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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4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黄涛与苏州班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涛,苏州班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4417号原告:黄涛,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班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MA1MEAK7-7,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平街288号702室。法定代表人:吴海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逸婷,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涛与被告苏州班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被告班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逸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加班费22838.94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2月剩余工资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ISO研发工程师工作,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在职期间超额工作加班,被告未依法支付加班费。被告班友公司答辩称,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管理制度及员工守则均明确工作需要加班的,要公司与员工共同协商签字确认,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则上不安排加班,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绩效工资的发放需要完成当月安排工作,因原告未完成离职前一个月的工作任务,故不应当发放最后一个月的绩效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6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第一条约定,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已对被告的有关规章制度有了充分了解,并保证订立合同后承认和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规定;第四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中约定(一)每周六、周日休息;(二)公司原则上不提倡安排员工加班,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加班的,被告依据公司规定给予原告相应补偿;(三)原告因自身原因早到晚走的,以及自身工作原因未能完成被告安排在正常工作日的工作而自行加班的,属于个人自愿行为,不属于公司规定的加班;第五条劳动报酬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第十一条约定被告的规章制度属于本合同附件,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考勤与休假制度、薪酬管理制度、加班管理制度、岗位职责说明、培训服务协议等。2017年2月28日,原告辞职。另查明:被告支付黄涛2017年3月工资7380元、2016年4月至9月每月工资7445元、2016年10月工资6445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每月工资7445元;黄涛在职期间个人应承担社保费用为每月555元。黄涛签字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录用条件一栏显示合同工资3000、绩效奖金4000,绩效奖金与每月工作考核得分挂钩,月工资总和(如每月工作考核得分90以上)7000,下列试用期与正式期工资按上述录用条件执行,工资总和非完全保障工资,双方签字确认即表示完全知晓薪酬分配制度,单位填写一栏的试用期限为1个月、试用期工资7000元、正式期工资8000元。黄涛表示其签字时录用条件一栏是空白的,系单位私自添加,与实际发放薪资及合同履行情况不符。班友公司的员工守则及奖惩制度规定,第一条规定上班时间为上午九点,下班时间为下午六点,中午吃饭与休息时间为十二点至十三点;第三条规定员工每天工作八小时,星期六、日及国定节假日休息。如因工作需要确实需要加班,公司需提前书面通知员工,员工签字同意方可进行加班,依照政府有关规定适当延长工作时间,所延长时数为加班,可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给予加班费或换休。黄涛在该规章制度下方及员工工作承诺书上签字。原告陈述,工资转正后每月8000元,试用期7000元,无工资条,离职前从未见到被告的绩效考核制度及对员工进行过绩效打分考核,提交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日报表的QQ发送记录,以证实其每日加班时间。被告陈述,每天发送报表的记录不能作为加班时间的核算依据,最后一个月扣除原告绩效奖金4000元,因原告未完成工作任务且上班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绩效考核结果已告知原告,提交黄涛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员工绩效考核表。再查明:黄涛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终局裁决,裁决班友公司支付黄涛2017年2月剩余工资4000元;不予支持黄涛的其他仲裁请。黄涛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班友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因黄涛已就同一仲裁裁决先行提起诉讼,2017年6月12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班友公司的申请。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守则及奖惩制度、工作承诺书、员工绩效考核表、苏园劳仲案字[2017]第712号裁决书、(2017)苏05民特7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原告应就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因工作需要加班,需经原被告双方同意进行,原告已签收该规章制度,表明其对该项规定是知晓的,而原告仅提交每日发送工作日报的记录,不足以证实其存在加班事实以及该加班系被告安排、经被告确认。综上,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2月工资差额,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及绩效奖金,2017年2月扣除原告绩效工资4000元。首先,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除2016年10月应发工资为7000元外,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每月应发工资均为8000元;其次,被告提供的每月绩效考核表未经劳动者签字确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及绩效考核结果告知过原告,此外就被告主张的原告工作中过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就工作过失依据规章制度给予原告相应处罚,故被告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2月工资差额4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班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涛2017年2月工资差额4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邵婷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洋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