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国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刑初5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良,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9月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代理检察员张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张国良在怀德镇街道四季生鲜超市盗窃玉米肠三袋;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张国良在该店盗窃芒果酸奶一条;2017年9月1日,被告人张国良在该店盗窃猪肉3.09千克。案发后,被告人张国良被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88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国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张国良在怀德镇街道四季生鲜超市盗窃玉米肠三袋;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张国良在该店盗窃芒果酸奶一条;2017年9月1日,被告人张国良在该店盗窃猪肉3.09千克。案发后,被告人张国良被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88元。被告人张国良家属已代替其对失主王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国良的供述和辩解、失主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受理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良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良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国良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已代替其对失主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赵德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译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