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执复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黄玉成申请执行董春宇、董俊波、董宏宇、肇东市鑫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玉成,董春宇,董俊波,董宏宇,肇东市鑫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肇东市腾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艺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6执复39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黄玉成,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被执行人:董春宇,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被执行人:董俊波,男,195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执行人:董宏宇,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被执行人:肇东市鑫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肇东市腾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宋站镇振兴街二委一组。法定代表人:董俊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第三人:王艺梅,女,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动力区。复议申请人黄玉成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法院)(2017)黑0691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玉成申请执行董春宇、董俊波、董宏宇、肇东市鑫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燃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新法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高新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黑0691执1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保证人王艺梅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保证人王艺梅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黄玉成清偿债务本金3135500元、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日利息2090元)、自案件生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日迟延履行利息549元)、案件受理费15942元、执行费33914元。该裁定书系公告送达王艺梅。2017年5月15日,高新法院作出(2017)黑0691执1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王艺梅在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收入4000000元。在此期间禁止支付。该裁定留置送达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王艺梅不服高新法院作出的(2017)黑0691执122号及(2017)黑0691执122号之一执行裁定,向高新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其在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收入4000000元的查封、扣留。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虽然王艺梅自述受胁迫签字按押,并未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其受胁迫。但按照正常思维,将自己在先查封的可得利益放弃为他人作担保有违常情,并且王艺梅坚决否认担保书内容,虽承认保证书为其亲笔所签,但受胁迫用左手签的字,其自己与其到本院做的多份调查笔录中的签名笔迹确不一样。虽然执行程序中不审查实体问题,无法对保证合同作出撤销的裁决,但在该执行案件中不宜追加执行王艺梅的财产为担保财产,而保证合同的效力可以在另案诉讼中予以确认。故执行法院支持异议人王艺梅的申请,分别于2017年8月25日、2017年8月28日分别作出(2017)黑0691执异17号、(2017)黑0691执异1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2017)黑0691执122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黄玉成不服该撤销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高新法院认为“将自己在先查封的可得利益放弃为他人作担保有悖常理”以及签名的笔迹不一样的理由等认定不宜追加执行王艺梅的财产于法无据。王艺梅出具担保书不是放弃可得利益,而是根据《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来向黄玉成证明其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否则黄玉成也不会同意王艺梅担保,王艺梅担保后具有追偿权。担保人在证明其具有担保能力的情况下出具担保书是符合常理的,高新法院对认定的事实理解有误。(二)高新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王艺梅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正确。高新法院事前已多次告知王艺梅到法院进行调查,王艺梅拒不配合,其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且高新法院对王艺梅所作调查笔录中王艺梅明确承认是其签字,更加证实高新法院作出(2017)黑0691执122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若王艺梅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担保合同无效,法院应裁定驳回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之规定,执行法院执行担保人王艺梅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三)王艺梅未有证据证实其出具担保书系受胁迫,该担保书具有法律效力。王艺梅本人承认担保书确系其本人签署。王艺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的担保书应信守承诺,依法履行。如其认为担保书是受胁迫出具,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负有举证责任,应通过向法院另行起诉,确认担保书无效。本案申请人黄玉成提交的执行担保书,只要该担保书是王艺梅签字,那么黄玉成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如王艺梅认为是胁迫、欺诈等非本人意愿的,应由其通过确认之诉对担保书是否有效进行确认。确认过程中可中止对王艺梅的执行,而不该撤销(2017)黑0691执122号执行裁定。如高新法院撤销(2017)黑0691执122号执行裁定,那么王艺梅(2016)绥北城执字第28号案件的执行款有可能被王艺梅转走,造成黄玉成的损失甚至该损失无法弥补。(四)王艺梅出具担保书有事实理由。王艺梅为鑫燃机械公司大庆分公司负责人。本案执行的债权系用于鑫燃机械公司经营使用。申请执行人有理由认为王艺梅作为分公司负责人为鑫燃机械公司担保合理合法,王艺梅并非与鑫燃机械公司无关的第三人,所以王艺梅的行为属正常,应当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王艺梅提供担保的财产是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绥北城执字第28号案件,执行依据为(2016)黑1202民初1513号民事调解书的财产。该财产也是鑫燃机械公司的财产。经被执行人和王艺梅处得知(2016)黑1202民初1513号民事调解书系王艺梅与鑫燃机械公司为躲避鑫燃机械公司的对外债务而进行的虚假诉讼,该笔款项实质上是鑫燃机械公司应收账款。目的是通过鑫燃机械公司大庆分公司负责人王艺梅起诉鑫燃机械公司后,将该笔执行款再归鑫燃机械公司使用,以逃避债务。因申请执行人黄玉成没有实质性证据来通过诉讼撤销王艺梅在绥化法院的虚假诉讼,所以申请执行人就同意王艺梅出具担保书。综上,高新法院作出的(2017)黑0691执异1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高新法院(2017)黑0691执异17号执行裁定,维持(2017)黑0691执122号执行裁定,驳回王艺梅的异议请求。第三人王艺梅称,(一)复议申请人第一项主张偷换概念,因其当时签字的时候是一张白纸,根本不知道是什么内容,谈不上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执行担保书根本就是一份虚假的材料本案存在一个最大的疑点,在法院判决没有作出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没有进入的前提下,质性担保书2016年11月13日就已经形成了。根本就是程序上颠三倒四。王艺梅没有任何理由出具这样的执行担保书。(二)复议申请人第二项主张说法院的执行法官多次告知王艺梅到法院进行调查。事实上,高新法院执行法官根本没有告知过王艺梅到法院进行调查,复议申请人扭曲事实。因高新法院对王艺梅的财产进行扣留的基础是执行担保书,而执行担保书的内容、签字、形成时间等均存在问题,法院不能以虚假的执行担保书就认定王艺梅为连带担保人。且高新法院(2017)黑0691执17号执行裁定已认定(2017)黑0691执122号执行裁定错误并将其撤销。故,复议申请人第二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三)复议申请人第三项、第四项主张,王艺梅有录音证据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鑫燃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春宇承认胁迫王艺梅在白纸上签字的事实。根据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王艺梅与鑫燃机械公司已达成调解,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合意已经作出(2016)黑1202民初1513号调解书。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判。本院查明,原告黄玉成与被告董春宇、董俊波、董宏宇、鑫燃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新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黑0691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董春宇、董俊波、董宏宇、肇东市鑫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黄玉成借款3135500元,并以3135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原告黄玉成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884元,减半收取15942元,由被告董春宇、董俊波、董宏宇、肇东市鑫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高新法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执行此案。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高新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黑0691执12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保证人王艺梅在案件审理期间,于2016年11月13日自愿为被执行人董春宇、董俊波、董宏宇、鑫燃机械公司提供保证,其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被执行人董春宇、董俊波、董宏宇、鑫燃机械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之规定裁定保证人王艺梅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该裁定书系公告送达王艺梅。2017年5月15日,高新法院作出(2017)黑0691执1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王艺梅在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收入4000000元。该裁定于2017年5月18日留置送达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本院另查明,本案所涉有王艺梅签字捺印的《执行担保书》未有签字时间,担保事项为“担保人王艺梅自愿为黄玉成诉董春宇、董俊波、董宏宇、鑫燃机械公司(2016)黑0691民初257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黄玉成提供执行担保,担保上述民间借贷在执行阶段的程序顺利执行,担保期限至上述案件全部执行款项执行终结。如董春宇、董俊波、董宏宇、鑫燃机械公司不能按照上述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担保人自愿以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1513号民事调解书和(2016)绥北城执字第28号中的未结执行款作为执行担保,担保金额为400万元。担保人同意配合执行法院执行(2016)绥北城执字第28号案件中的未结执行款用于偿还(2016)黑0691民初2572号案件中的执行款。以上是担保人自愿意思表示,如有违背,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执行担保书》中除王艺梅签字处为手写,其余内容均为机打。本院又查明,本案(2016)黑0691民初2572号诉讼审理卷宗中未有原告黄玉成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被告财产、案涉争议的《执行担保书》或人民法院依据《执行担保书》未对被告财产予以保全或解除保全的相关材料。复议申请人黄玉成在本案执行异议审理期间向执行法院提交的《驳回执行异议答辩意见书》中自认“王艺梅出具执行担保书时是通过律师在场出具的,当时有董俊波、大庆市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远卓等多人在场,并不存在胁迫等行为。”2017年2月9日,执行法院对董春宇所作调查笔录证实“现王艺梅同意向黄玉成作担保400万元。如果我们偿还不了这笔钱,她可以从她执行的900万元中拿出400万元用于偿还此笔债务。”本院还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2017年5月5日,肇东市鑫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肇东市腾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高新法院(2016)黑0691民初2572号诉讼卷宗、(2017)黑0691执122号执行卷宗及(2017)黑0691执异17号卷宗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裁定保证人王艺梅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是否得当。首先,执行法院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之规定裁定保证人王艺梅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从立法精神及立法本意,该条规定实为对人民法院依据保证人在案件审理阶段为被告提供的担保,而对被告的财产未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时,赋予人民法院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财产的权利。故该规定虽未明确保证人所提供的保证是否应向人民法院作出或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但该规定的适用前提应为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的保证系向人民法院作出或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否则,对于案件审理期间保证人与案件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协议约定,人民法院在无从掌握的情况下不会出现依据保证人的保证不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况。其次,本案中有王艺梅签字捺印的名为《执行担保书》,未有具体签字时间,且《执行担保书》中所涉担保事项系围绕(2016)黑0691民初257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阶段如何顺利执行展开。故,执行法院认定王艺梅系在案件审理期间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证据不足。而本案从案件诉讼卷宗情况来看,《执行担保书》并非王艺梅向法院出具,法院审理过程中未掌握该《执行担保书》,不存在法院依据该《执行担保书》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形。本案情况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规定的情形。故,执行法院作出(2017)黑0691执异17号及(2017)黑0691执异17号之一执行裁定撤销其院作出的(2017)黑0691执122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本案《执行担保书》应属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私下协议约定。对该《执行担保书》可由当事人和第三人自行履行或另行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黄玉成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丽审判员 于化萍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亚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