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2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天水银通出租车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水银通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2民初2249号原告:天水银通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平,甘肃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负责人:仲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天水银通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银通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天水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银通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水银通出租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伤者医疗费3679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32310元、护理费1615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770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38.3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87745.11元;车辆损失62032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上述合计251777.1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伤者医疗费3679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32310元、护理费1615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770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38.3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87745.11元。事实和理由:天水银通公司驾驶员田某某于2016年12月31日驾驶甘ETXX**号出租车行驶至310国道XXXXKM+XXM处时,与王岗驾驶的甘EVXX**号客车发生碰撞,致使某某受伤。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该事故造成田某某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坐骨骨折、肺挫伤、心肌挫伤等伤情,住院治疗33天。后原、被告及田某某共同选择了鉴定机构对田海峰的伤情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田海峰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9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赔偿田海峰各项损失共计187745.11元。同时,原告天水银通公司所有的甘ETXX**号出租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天水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包含驾驶员在内),每座保险限额为60万元,被告大地保险天水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甘ETXX**号出租车无责,故我公司未予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田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误工费没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第4项内容即赔付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一般应扣除15%的医疗费);交通费认可300元;护理人员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减少,故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或者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认可11000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该按照0.11计算,原告要求的0.15过高;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是原告为了举证而支出的费用,也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天水银通公司驾驶员田海峰驾驶甘ETX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2.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拟证明田海峰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拟证明田海峰在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36792.81元的事实;4.交通票据,拟证明田海峰花费交通费450元的事实;5.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拟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事实;6.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单位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7.户口簿及天水市秦州区杨家寺镇田家庄村委会证明,拟证明田某某被扶养人的情况;8.司法鉴定报告,拟证明田海峰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及护理期限的事实;9.赔偿协议书及收条,拟证明原告与田海峰之间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向田海峰支付赔偿款的事实;10.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为31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8、10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4交通费票据认为票面没有日期,无法确定是在治疗期间产生,只认可300元;对证据6中田某某的证明无异议,对护理人员田某甲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事实,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或者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版计算;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实田某某因受伤而减少的劳动能力对被扶养人有影响;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与田某某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4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偏高,按照田某某住院33天的客观实际,根据就医地点、次数及护理人员的相应支出酌情予以支持;对证据6中护理人员田某甲的证明材料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有户口簿予以证明,对于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的项目,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证据9系原告与田某某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及收条,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田某某系原告银通出租车有限公司驾驶员。2016年12月31日,田某某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甘ETXX**号出租车前往天水市麦积区XX镇途中,行驶至310国道XXXXKM+XXM处与王某驾驶的甘EV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受伤经送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田某某及两车部分乘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田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外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双侧血胸、心肌挫伤;2.头皮裂伤;3.左下肢皮肤擦伤;4.左髋外伤、左侧坐骨及髋臼后唇骨折。田某某共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36792.81元。本案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山大队做出的天公交认字[2016]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因王某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2017年9月12日,原告天水银通公司与田海峰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原告赔偿田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7745.11元。另查明:原告天水银通公司所有的甘ETXX**号出租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天水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含驾驶员座位),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每座保险额为60万元。原告天水银通公司的各项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医疗费按照票据支持36792.81元,后续治疗费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共计47792.81元;2.误工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3231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按照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四)农、林、牧、渔业:41861元/年,计算90天,即41861÷365天×90天=10321.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40元,支持住院期间33天,共计1320元;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营养期限的评定90天,每日20元,共计18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693元/年,计算20年,即25693元/年×20年×12%=61663.2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35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487元/年计算,分别为:7487元/年×5年×12%÷3=1497.4元;7487元/年×13年×12%÷3=3893.2元,共计5390.6元;9.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支持3100元。综上,原告的天水银通公司的各项损失共计164048.5元。本院认为,原告天水银通公司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天水支公司订立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伤者(驾驶员)田海峰予以赔偿,故原告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应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护理费的诉请,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应按照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四)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被告大地保险天水支公司提出对于医疗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第4项内容即赔付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一般应扣除15%的医疗费)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对医疗费的特别约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主张鉴定费是原告为了举证支出的费用故不予承担的辩称,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合同中关于鉴定费的约定,而原告对于该鉴定费的支出属必要、合理支出,故被告不承担的辩称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天水银通公司所有的甘ETXX**号出租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天水支公司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中每座保额为60万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64048.5元,未超出保额范围,故被告大地保险天水支公司应当足额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天水银通出租车有限公司垫付给田海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640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