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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高凯与张业光、乔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凯,张业光,乔国华,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2180号原告:高凯,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现在莱阳监狱服刑。被告:张业光,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现下落不明)被告:乔国华,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张伟,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住龙口市,现在莱阳监狱服刑。原告高凯诉被告张业光、乔国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凯,被告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业光、乔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张业光因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张业光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乔国华和张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2015年原告欲收回借款,张业光无理搪塞,担保人乔国华和张伟也都不愿履行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来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业光立即给付原告借款70000元;2、判令被告乔国华和张伟对上述7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三被告承担。被告张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我现在没有经济条件,出狱后尽力偿还。被告张业光、乔国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张业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凯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张业光,2014年11月20日。”被告乔国华、张伟也在借条下方签有:“担保人:乔国华,担保:张伟”字样。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未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由三被告签名的借条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业光、乔国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业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凯偿还借款70000元;二、被告乔国华、张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业光、乔国华、张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彩凤人民陪审员  于秀荣人民陪审员  田汝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