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70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执行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执行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唐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7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张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立,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灵子,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负责人:刘晓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升,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冰,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唐健。上诉人张萍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四方支行)、唐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4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立、许灵子,被上诉人农行四方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升、孙晓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停止执行涉案房屋。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2日,张萍与唐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张萍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唐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张萍。张萍取得房屋实体权利,应当排除执行。农行四方支行辩称,张萍的主张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唐健在2012年7月6日将房屋抵押给了农行四方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张萍购房时明知有抵押登记。唐健未经抵押权人农行四方支行的同意,擅自处分抵押房产,处分行为无效,张萍不能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且涉案房屋上已经设定抵押,张萍再购买房屋属于对他人权利的忽略,属于买受人自身的原因。唐健未答辩。张萍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青岛市福州南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房屋归张萍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2、唐健协助张萍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5日,一审法院对农行四方支行与唐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北商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以下事实:2012年7月6日农行四方支行与唐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额度有效期)止,唐健可以在人民币3,5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农行四方支行申请贷款;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唐健以自己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提供担保;同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四方支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7月10日,唐健向农行四方支行申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但唐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18日,唐健拖欠农行四方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8,853.34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农行四方支行与唐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唐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农行四方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唐健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农行四方支行与唐健就抵押担保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四方支行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据此判决:一、唐健偿还农行四方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二、农行四方支行对抵押财产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房产享有抵押权。(二)上述判决生效后,农行四方支行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以(2015)北执字第1712号立案执行。在该案诉讼中,一审法院依申请查封了唐健名下的涉案房产,进入执行程序后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案外人张萍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对涉案房产享有实体权利,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三)2014年5月22日张萍与唐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张萍,价款368万元,2015年1月1日前张萍分三次付清房款,并于2015年1月1日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2014年10月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还记载购房人张萍“知道此房有350万元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张萍依约支付了房款,唐健将房屋交付给张萍。现涉案房屋由张萍居住使用。(四)针对执行案件案外人张萍的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审查后,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鲁0203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萍的异议。张萍不服该裁定,依法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萍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以及张萍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是否能够对抗农行四方支行申请执行。首先,根据一审法院已生效(2015)北商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农行四方支行在2012年7月6日对涉案房屋设定抵押权,并判决确认农行四方支行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因此,农行四方支行有权申请法院执行处分涉案房屋。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张萍基于其与唐健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对唐健享有请求其移转交付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债权以及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但是,由于尚未依法办理产权转让登记,因此张萍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总之,张萍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的规定,唐健与张萍在涉案房屋抵押期间签订买卖合同、转让涉案房屋,该行为对农行四方支行不发生法律效力,农行可以继续行使抵押权。因此,张萍基于其与唐健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而取得的债权以及对房屋的占有,不能对抗农行四方支行申请执行权,张萍要求判决停止执行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张萍要求唐健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系张萍与唐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因此发生的纠纷,不宜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合并审理,张萍可另行主张权利。综合上述,一审法院认为张萍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停止执行涉案房屋等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张萍要求确认青岛市福州南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萍要求停止执行青岛市福州南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萍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张萍对于一审判决第一项未提起上诉,本院对该判项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张萍能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所核查的事实,涉案房屋查封时间为2015年4月2日,农行四方支行为首封人。根据张萍所提交的证据,其与唐健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最后一笔房款支付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因此,上述证据从形式上显示张萍系在司法查封前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房款。对于张萍是否在查封前合法占有的判断,张萍在一审中提交了装修合同、物业收费证明及购房中介费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张萍所提交的证据虽然对于其占有房屋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但尚不足以达到充分证明其在查封前占有涉案房屋的条件。对于是否因买受人张萍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判断,本院认为,张萍在购买房屋时已知涉案房屋设有登记抵押,对于其购买的房屋因设定抵押不能办理过户的后果是明知的,其仍然购买房屋,属于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农行四方支行系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执行人,其优先受偿权利本身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张萍基于与唐健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所享有的仍为债权履行权,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主张权利,该权利是否享有优先性,能否对抗农行四方支行的法定优先权,尚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张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骞审判员 孙向东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国英书记员 阚玉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