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美芳与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芳,江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1397号原告:王美芳,女,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江辉,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王美芳与被告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事实与理由:我和被告是由我朋友沈玉君介绍认识的,2008年4月12日,沈玉君称被告因生活需要想向我借钱,我便借给了被告1万元,为此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此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江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该借条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2日,被告以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王美芳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正。具借人:江辉2008年4月12日”的借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美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舒立审 判 员 刘雪青人民陪审员 汤蓉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