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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终8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王永珏与朱仲辉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仲辉,江西省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永珏,黄跃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终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仲辉,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生,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章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景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春,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珏,男,汉族,1951年11月7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春,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静,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黄跃权,男,汉族,1968年2月25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上诉人朱仲辉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王永珏,原审被告黄跃权侵害股东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外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仲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周明明,永兴公司、王永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春,王永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静到庭参加诉讼。黄跃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兴公司、王永珏一审诉称:2005年7月4日,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以下简称江西地矿局)与南通三和辉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和公司)签订《境外合作勘探协议书》一份,约定南通三和公司将其在纳米比亚(中国)矿产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中公司)35%股份转让给江西地矿局。其后,江西地矿局成立永兴公司,并委托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永珏代表该公司持有纳中公司35%股份及行使股东权利。同年9月,经纳中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永兴公司以王永珏名义取得纳中公司35%股权。2007年9月,黄跃权、朱仲辉在未经永兴公司、王永珏授权情况下,伪造王永珏签名,将永兴公司、王永珏股份转至自己名下,侵害了永兴公司、王永珏的权益。经审计,截止2012年4月30日,永兴公司、王永珏直接损失不少于4231410.63元。永兴公司、王永珏股权被侵占时,纳中公司名下有八处矿权,永兴公司、王永珏对此享有相应预期利益。另,王永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其仅是代永兴公司持有纳中公司35%的股份,永兴公司为相应股份的实际股东和权利主体,本案诉讼请求所涉及权益均归永兴公司享有。因此请求判令黄跃权、朱仲辉:1、连带赔偿永兴公司、王永珏直接经济损失4231410.63元及预期利益损失100万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朱仲辉一审辩称:永兴公司、王永珏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本人不存在永兴公司、王永珏诉状中所述的侵权行为,永兴公司、王永珏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2、根据永兴公司、王永珏在诉状中陈述的情况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只能由一方来主张其所谓损失。3、本案首先应当审查永兴公司或者王永珏是否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应追加纳中公司为被告。4、江西地矿局在申请仲裁时请求返还投资款320万余元,并由被申请人南通三和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永兴公司、王永珏诉请的实质仍是返还投资款和进行利润分配,但投资款不可随意返还和抽逃,利润分配也只有在公司实现盈利且股东会决议分红时才可进行,如永兴公司、王永珏主张享有股权也应承担相应的投资义务和风险。黄跃权一审未应诉答辩。一审争议焦点:1、永兴公司、王永珏主体是否适格;2、黄跃权、朱仲辉是否侵害了永兴公司、王永珏的股东权益;3、如果侵权成立,永兴公司、王永珏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是否合法有据;4、永兴公司、王永珏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江西地矿局、南通三和公司,签订《境外合作勘探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南通三和公司将其在纳中公司35%股份转让给江西地矿局,其中27%江西地矿局以货币、设备入股,8%为江西地矿局的技术股,双方商定公司前期总投资120万美元。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为了加强在纳米比亚共和国开展矿产勘查开发工作,江西地矿局拟成立华兴矿业股份公司(后实际成立的为永兴公司),全权负责与南通三和公司合作事宜。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单位公章,朱仲辉作为南通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加盖个人印章。其中江西地矿局落款日期为2005年7月4日,南通三和公司落款日期为2005年6月27日。2005年8月20日,江西地矿局对赣西地质调查大队《关于在纳米比亚注册公司的批复》(赣地矿字[2005]161号)载明“同意你队控股的‘永兴公司’与江苏赛城集团、江苏金凤凰国际贸易公司合作……同意先期以永兴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珏个人名义与合作股东朱仲辉、黄跃权共同注册纳中公司,待争登矿权工作完毕,公司正常运转以后,再将王永珏个人持有纳中公司35%的股份变更为永兴公司持有”等内容。同年9月26日,纳中公司向江西地矿局发函称,根据2005年6月27日的《境外合作勘探协议书》和8月28日公司第一次董事会会议要求,我公司已在纳米比亚共和国开展了近3个月的地质勘探找矿工作,并邀请江西地矿局相关人员来纳米比亚访问。2006年2月14日,纳中公司在江西省南昌市召开第二次董事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参加会议的董事有:江苏赛城集团公司董事长朱仲辉、总经理汪松,金凤凰国际贸易公司董事长黄跃权,江西地矿局赣西地质调查大队大队长王永珏、副大队长叶景平。董事会纪要第5项内容为“实验测试中基本分析、组合分析在当地进行粉碎加工,缩分后填写好送样单回国测试分析,岩矿鉴定样回国鉴定。国内聘用物探专业技术人员2人,与公司签订聘用协议,力争4月底前赴纳;物探设备由国内选型,国外购置,此项工作由王永珏、叶景平负责实施……”;第6项内容为“2006年1月起,公司设立总账和2个现金分账。总账设在江苏赛城集团,海外现金分账设在温得和克,国内现金分账设在永兴公司……首期资金由江苏赛城集团、金凤凰公司和江西永兴公司各出10万美元,其中江苏赛城集团、金凤凰集团的资金汇纳使用,永兴公司资金国内使用”;第8项内容为“2006年2月起,在纳工作人员工资发放办法:工资额的50%在国内发,工资额的20%在国外发放;其余30%预留到年底一次性发放。年终董事会根据个人的表现和业绩发放一定的奖励。”该会议纪要董事长处有黄跃权签名,董事处有王永珏、叶景平、汪松、朱仲辉签名。2007年2月,纳中公司在纳米比亚温得和克市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纪要一份。纪要载明,刘书成为纳中公司副总经理。纪要第一条中有以下内容“在本月底或3月初,江西地矿局负责选派两名水文地质和工程地质专家到矿区工作……”;纪要第四条内容为“便携式元素快速测试仪要尽快购买。绘图仪比较国内外价格后再购买”;第六条第1项内容为“本次董事会进一步确认江西地矿局拥有纳中公司27%的资本股和8%的技术股,江苏赛城集团和纳米比亚天华国际投资公司各拥有纳中公司32.5%的资本股”,第3项内容为“为提高纳中公司工作决策效率……江苏赛城集团委托汪松先生为股东代表……”,第5项内容为“从2007年1月1日起,纳中公司所有员工工资统一在纳国发放。纳中公司购买大型设备或高价值商品时,直接委托国内外贸公司办理,货款由纳中公司支付;股东在国内为纳中公司购买低价值商品和其他支出所垫付的资金超过80000元人民币时或每年年终前由纳中公司一次性付清。”董事签字处,王永珏代表江西地矿局,朱仲辉、汪松代表江苏赛城集团,黄跃权代表纳米比亚天华国际投资公司签名。2007年9月11日,永兴公司收到纳中公司传真称,纳中公司自2007年9月1日起由于资金问题已经停止运作。2008年4月1日,江西地矿局与江苏赛城集团在上海进行磋商,形成会议纪要一份,主要内容为:进一步确认纳中公司由三家股东组成,股权结构在2007年2月4日董事会纪要中已明确即江西地矿局拥有纳中公司27%的资本股和8%的技术股,江苏赛城集团和纳米比亚天华国际投资公司各拥有纳中公司32.5%的资本股。纳中公司在2007年4月30日前登记或收购的所有矿权,归纳中公司三家股东共同拥有,未经三家股东同意或授权,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处置。朱仲辉作为江苏赛城集团法定代表人在该纪要上签字。2009年3月15日,朱仲辉、王永珏共同向纳中公司和黄跃权发函称,关于处理江西地矿局所涉纳中公司善后事宜,江苏赛城集团代表朱仲辉及江西地矿局代表王永珏于2009年3月15日在江苏海门进行会商,两股东代表一致提议:搁置争议,并希望黄跃权尽快回国参加三方会谈。2010年6月9日,江西地矿局作为申请人就其与南通三和公司签订的《境外合作勘探协议书》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提请仲裁,请求:1、确认合作勘探协议合法有效;2、裁定解除该协议,南通三和公司返还申请人投资款3206312.1元,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12年6月1日,江西地矿局向贸仲委提交撤回仲裁请求申请书,该委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中国贸仲委京裁字第0361号撤案决定,仲裁费用196000元,由江西地矿局承担。2012年8月13日,本案永兴公司、王永珏以黄跃权、朱仲辉、纳中公司为被告诉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纳中公司的起诉,因黄跃权、朱仲辉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于2014年3月5日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另查明,2006年4月,永兴公司收到纳中公司盖章、汪松签名的纳中公司前期费用支出账单,汪松以纳中公司名义发送传真要求永兴公司将其分摊费用385105.39元汇入黄惠账户并称该账户为黄先生的国内账户。2006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间,永兴公司先后分七笔向黄惠账户汇入50500元、49500元、49500元、97300元、49500元、49000元、39805.39元,共计385105.39元。2006年10月10日,南通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星公司)向永兴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用途为代收投资款,金额为316980元。同年10月13日,永兴公司向南通三星公司汇款31698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投资。2007年1月16日,永兴公司向南通三星公司汇款8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往来款(纳米比亚项目)。2007年2月13日,纳中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收到黄雷、朱汗青、毛忠军、××孙、熊清华、刘书成转交26000美元(按当时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201635.20元),并称此款作为永兴公司的投资款,该证明有汪松签名及纳中公司盖章。永兴公司支付测试、化验、制图、选矿试验研究费、报告编制费、报告复制费等费用共计129905元。以上费用有实验成果收费单、税务发票及永兴公司就纳中公司铅多金属矿选矿实验研究与江西理工大学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等证据证实。永兴公司派员赴纳米比亚支出差旅费共计138970元,有黄雷等人报销的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目的地均为纳米比亚温得和克市)为证。永兴公司购买磁力仪、便携式矿物分析仪等共花费810690元,有相关的购买发票等凭证予以证实。2006年4月26日,汪松以纳中公司名义向王永珏、叶景平发送传真,询问物探设备运输事宜何时运海门,并称本月29日有货柜发纳米比亚……将设备在28日送到海门。永兴公司、王永珏提供的差旅费报销单显示,王永珏、叶景平2006年4月28日至30日去往海门出差,并在报销单注明拉送物探设备送至江苏海门。根据永兴公司制作的工资表记载:永兴公司向汪松、王俊、黄雷、朱汗青、毛忠军、××孙、熊清华、刘书成等赴纳米比亚工作人员发放2006年至2007年间的工资、奖金共计406269.81元,并附有相关的汇款凭证予以证实。江西恒达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永兴公司2005年9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财务报表及相关资料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一份。该报告显示,此期间永兴公司共计支出4231410.63元。再查明,纳中公司设立于2005年4月12日,住所地纳米比亚温得和克市奥斯潘普拉兹契夫特街28号,公司设立时有两位股东:黄跃权、朱仲辉,各占50%股份。2005年10月7日,纳中公司股东及对应股权比例变更为:黄跃权29%、朱仲辉36%、王永珏35%(变更登记时,王永珏签名系赣西地质调查队副队长叶景平代签)。2007年9月28日,纳中公司股东及对应股权比例变更为:黄跃权50%、朱仲辉50%,该设立更改报告中有黄跃权、朱仲辉签名的声明,并附有退出股东名单,该名单处有王永珏签名。对此签名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求司[2012]文鉴字第03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处签名非王永珏或叶景平所书写。2007年12月14日,纳中公司股东及对应股权比例变更为:黄跃权40%、朱仲辉40%、李丹10%、汪松10%,股东签名处有黄跃权、朱仲辉、李丹、汪松签字。2008年1月16日,李丹、汪松退出纳中公司股东,黄跃权、朱仲辉各占该公司50%股份。2008年4月2日,黄跃权退出纳中公司股东。2009年4月2日,朱仲辉、陈小军申请将纳中公司转为纳米比亚(中国)矿产资源投资发展(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并各自出资500万纳元认购公司股份,该公司于同年5月27日设立运营。朱仲辉对于以上文件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一审法院释明后,其未申请司法鉴定。还查明,江苏赛城集团住所地在海门市三和镇工贸园区15号,股东为朱仲辉、朱大卫。南通三星公司住所地在海门市三星镇,法定代表人朱仲辉。南通华正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海门市三和镇工贸园区,法定代表人黄跃权。南通华正置业有限公司、南通华大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中均有黄惠、黄跃权二人。一审法院认为:黄跃权、朱仲辉原为纳中公司股东,根据合作勘探协议,永兴公司以资本及技术入股,成为纳中公司实际投资人,其享有纳中公司35%的股份,由王永珏代持,并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此后,黄跃权、朱仲辉未与永兴公司或王永珏协商,通过伪造王永珏签名的方式将其名下股权据为己有,侵害了永兴公司作为纳中公司实际投资人的权益,依法应承担赔偿永兴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具体理由分述如下: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本案系股权侵权之诉,永兴公司、王永珏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朱仲辉虽主张适用纳米比亚法律但其且在本案审理期间并未提供该国法律法规,而是直接援引中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国法律。二、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纳中公司登记信息显示,案涉股权的持有人为王永珏,但根据本案证据及王永珏出具的声明可以认定,永兴公司为纳中公司的实际投资人,王永珏系代表永兴公司作为名义股东持有纳中公司股份,双方系委托代持关系。黄跃权、朱仲辉对此亦是知晓的。本案纠纷的产生系因股权转移所引发的侵权纠纷,在王永珏明确案涉诉讼权益归永兴公司享有的情况下,永兴公司、王永珏双方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冲突,亦于法不悖。故王永珏与永兴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向黄跃权、朱仲辉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三、关于黄跃权、朱仲辉有无侵害原告股权的认定。发生于2007年9月28日的纳中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王永珏所持股份被转移至黄跃权、朱仲辉名下,登记材料中附有黄跃权、朱仲辉个人声明及其护照复印件,而退出股东处王永珏的签名,已通过笔迹鉴定等证据证明非其本人或叶景平所签,黄跃权、朱仲辉对王永珏系自愿退出或其已支付相应对价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据此应认定黄跃权、朱仲辉通过假冒王永珏签名的方式侵占了其名下纳中公司35%的股份。一审庭审中朱仲辉辩称相应变更登记材料声明处姓名非其本人签署,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四、关于黄跃权、朱仲辉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黄跃权、朱仲辉通过伪造王永珏签名的方式将永兴公司、王永珏在纳中公司35%的股份据为己有,侵害了永兴公司、王永珏享有的合法权益,其该行为构成民法意义上的共同侵权,黄跃权、朱仲辉非法取得的股权份额应予返还,但鉴于纳中公司在王永珏名下股权被转移后,公司实际股权结构又历经几次变更,且在2009年公司的性质业已改变,将永兴公司、王永珏股权恢复原状客观上难以实现,故永兴公司、王永珏要求黄跃权、朱仲辉赔偿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因纳中公司为纳米比亚企业,案涉股权被转让至黄跃权、朱仲辉名下后,公司长期被其控制,故被转让股权的实际价值应由黄跃权、朱仲辉承担举证责任,就此黄跃权、朱仲辉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情况下,永兴公司、王永珏以其实际向纳中公司的投资数额及损失为依据主张侵权赔偿,应属合理,应予支持。关于永兴公司、王永珏的实际投资数额及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永兴公司2006年3月付纳中公司的前期费用385105.39元,有纳中公司盖章的财务报表、汪松的传真件及永兴公司向黄惠账户的转账凭证共同佐证,可以确定系向纳中公司投资款。2、2006年10月13日,永兴公司向南通三星公司汇款31698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投资,南通三星公司就此也向永兴公司出具了借款单,并注明用途为代收投资款;2007年1月16日,永兴公司向南通三星公司汇款8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往来款(纳米比亚项目)。而南通三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朱仲辉,在其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此两笔转账为永兴公司向纳中公司的投资款。3、黄雷等六人代永兴公司交付的26000美元款项,有纳中公司盖章、汪松签名的传真件予以佐证。4、永兴公司向汪松、王俊、黄雷、刘书成、朱汗青等人发放2006年至2007年间的工资、奖金共计406269.81元及差旅费138970元,以上人员均为赴纳中公司工作人员,有往来机票及汪松收到六人代缴投资款的传真件相印证,且2006年2月,纳中公司召开的董事会纪要中对赴纳工作人员的工资发放亦有约定,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对该项费用系永兴公司因黄跃权、朱仲辉侵权造成损失予以认定。5、永兴公司支付测试、化验、制图、选矿试验研究费、报告编制费、报告复制费等费用共计129905元,永兴公司、王永珏提供的以上费用支出均有完整的公司财务账册予以佐证,且对具体项目有明细的记载,并附有相关的收费发票及技术开发合同书等予以证实,在合作勘探协议及之后的会议纪要中各方多次对永兴公司占8%的技术股予以明确,2006年2月14日形成的纳中公司董事会纪要中亦约定“实验测试中基本分析、组合分析在当地进行粉碎加工,缩分后填写好送样单回国测试分析,岩矿鉴定样回国鉴定”,故永兴公司支出的上述费用应认定为纳中公司项目支出。6、永兴公司购买磁力仪、便携式元素测试仪等共花费810690元,有相关的购买发票等凭证予以证实,在2006年2月份的董事会纪要中明确物探设备选型、购置工作由王永珏、叶景平负责实施,而汪松代表纳中公司向王永珏、叶景平发送传真询问物探设备运输事宜,也从侧面印证了永兴公司所购仪器设备系为纳中公司购买,且2007年2月份董事会纪要中提及“便携式元素快速测试仪要尽快购买”与原告所提供的2007年3月份购买该项设备的凭证相吻合,故该项支出亦应认定为永兴公司为纳中公司项目的投资费用。永兴公司所提供的其他日常运营支出费用及为案涉纠纷所支付的诉讼、仲裁、律师费等费用,不能认定为因黄跃权、朱仲辉侵权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对以上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应认定黄跃权、朱仲辉侵权行为对永兴公司、王永珏所造成直接损失共计3189555.4元。另,永兴公司、王永珏所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虽相关矿权在董事会纪要中有所提及,但该矿权是探矿权还是采矿权,能否进入实质开采并获得收益均不得而知,故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五、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案涉股权被转移虽发生于2007年9月,但永兴公司、王永珏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首先,股权转移发生地在纳米比亚,空间上与中国距离遥远,且当时纳中公司实际为黄跃权、朱仲辉所控制,永兴公司、王永珏对股权变动情况,客观上无法及时知悉。其次,黄跃权、朱仲辉对股权变动情况故意隐瞒,并未告知永兴公司、王永珏,并在2008年4月的磋商过程中,还称对永兴公司、王永珏股东权益予以确认,造成永兴公司、王永珏主观上无法及时主张权利。最后,永兴公司、王永珏提起本案诉讼实际亦未超过诉讼时效。鉴于本案所涉股权出资的特殊背景,王永珏系代表永兴公司持股,而永兴公司则是江西地矿局为履行与南通三和公司的合作勘探协议由其下属的赣西地质调查大队投资设立,故江西地矿局及永兴公司、王永珏得知股权被侵犯后,于2010年6月依据最初与南通三和公司的合作勘探协议提请仲裁,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维护,且根据前述磋商的会议纪要亦能证明永兴公司、王永珏一直在主张其相关权利。江西地矿局撤回仲裁申请后,永兴公司、王永珏于2012年8月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至案件经管辖权异议最终裁定移送至一审法院,永兴公司、王永珏从未放弃对自己权利的主张,故黄跃权、朱仲辉关于永兴公司、王永珏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黄跃权、朱仲辉的侵权行为使永兴公司、王永珏丧失了案涉股权,在黄跃权、朱仲辉于举证股权价值的情况下,永兴公司、王永珏以其为纳中公司投资的数额及相关损失为依据向黄跃权、朱仲辉主张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黄跃权、朱仲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永兴公司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189555.4元。二、黄跃权、朱仲辉对上述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江西省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永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420元,由永兴公司、王永珏负担18700元,黄跃权、朱仲辉负担29720元。朱仲辉上诉称:1、其未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涉案股权变更登记文件中王永珏的签名并非其伪造或假冒。2、永兴公司、王永珏不具备纳中公司的股东资格,其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股权变更登记系纳中公司实施,应追加纳中公司为被告。3、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依据不充分。4、永兴公司、王永珏在2009年3月就知道其股权受到侵害,2012年8月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永兴公司、王永珏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永兴公司、王永珏承担。永兴公司、王永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仲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争议焦点:1、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追加纳中公司为被告;2、朱仲辉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损失赔偿应当如何认定;3、永兴公司、王永珏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一、永兴公司、王永珏是适格的原告在本案中,永兴公司和王永珏之间是委托持股关系,王永珏受永兴公司委托代其持有纳中公司35%的股权,王永珏是名义股东,永兴公司是实际投资者。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朱仲辉在其签字的多个会议纪要中均对此予以确认,且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永兴公司、王永珏主张,王永珏名下的上述股权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变更登记至黄跃权、朱仲辉名下,永兴公司、王永珏有权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认定其是适格的原告并无不当。朱仲辉主张永兴公司、王永珏原告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朱仲辉的行为构成侵权涉案系争股权自王永珏名下变更登记至黄跃权、朱仲辉名下,变更登记材料中附有黄跃权、朱仲辉签字的个人声明及其护照复印件。朱仲辉虽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一审法院释明后,其未申请司法鉴定。而王永珏的签名,经鉴定并非其本人或授权叶景平所签。黄跃权、朱仲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永珏系自愿退出或其已支付相应对价。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黄跃权、朱仲辉通过假冒王永珏签名的方式侵占了其名下纳中公司35%的股份,并无不当。故朱仲辉主张其不构成侵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永兴公司、王永珏的起诉并未涉及纳中公司的侵权行为,朱仲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系其与纳中公司共同实施,故要求追加纳中公司为被告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的六笔损失数额,每一笔都是在综合多份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从而形成优势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判断。以双方争议最大的永兴公司购买磁力仪、便携式元素测试仪等费用为例:第一,购买设备是纳中公司董事会的决定。2006年2月份的纳中公司董事会纪要明确物探设备选型、购置工作由王永珏、叶景平负责实施;2007年2月份董事会纪要提及“便携式元素快速测试仪要尽快购买”。第二,永兴公司、王永珏提供了上述设备的购买发票。第三,汪松代表纳中公司向王永珏、叶景平发送传真询问物探设备运输事宜,并要求将设备送到海门。第四,永兴公司、王永珏提供的差旅费报销单显示,王永珏、叶景平2006年4月28日至30日去往海门出差,并在报销单注明拉送物探设备送至江苏海门。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永兴公司所购仪器设备系为纳中公司购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项支出应认定为永兴公司为纳中公司项目的投资费用,并无不当。其余五笔损失亦复如此。此外,关于上述款项中一笔2600美元,一审法院按汇款当时汇率折合成人民币并无不当;朱仲辉认为应当按照判决执行时汇率计算没有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证据充分,朱仲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依据不充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永兴公司、王永珏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案涉股权系于2007年9月在永兴公司、王永珏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变更登记至黄跃权、朱仲辉名下。在双方2008年4月对纳中公司事物进行磋商时,黄跃权、朱仲辉对永兴公司、王永珏股东权益仍予确认。2009年3月15日,朱仲辉、王永珏还在就处理江西地矿局所涉纳中公司善后事宜进行协商。2010年6月9日,江西地矿局依据最初与南通三和公司签订的《境外合作勘探协议书》提请仲裁。鉴于王永珏系代表永兴公司持股,而永兴公司则是江西地矿局为履行与南通三和公司签订的《境外合作勘探协议书》由其下属的赣西地质调查大队投资设立,故江西地矿局提起仲裁,应视为永兴公司、王永珏对自身权利的维护。2012年6月1日,江西地矿局撤回仲裁申请,本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永兴公司、王永珏于2012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一审法院认定永兴公司、王永珏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朱仲辉关于永兴公司、王永珏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仲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16元,由朱仲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亚男审判员  王天红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