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3执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诉被告包某某盗窃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223执18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石湖东路102号。被执行人包某某,男,199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苏0506刑初787号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包某某退赔人民币921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刑初787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从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