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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30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冬夫与郑爱民、刘国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夫,郑爱民,刘国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1526号原告:王冬夫,男,1962年1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南阳市。委托代理人:杨铭,女,1962年12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王冬夫之妻。被告:郑爱民,男,1967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被告:刘国凡,男,1962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原告王冬夫诉被告郑爱民、刘国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铭、被告郑爱民、刘国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郑爱民支付原告钢材款30万元;2、被告刘国凡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冬夫于2013年11月5日以安阳建设集团名义与桐柏县毛集新区医院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3年11月6日动工。在原告垫资施工后,医院负责人以种种借口解除了与原告的合作关系,又以工程尚未清算为由扣留原告退场时的剩余钢材,拒不交接任何手续。被告刘国凡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剩余的钢材交给被告郑爱民使用,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与钢筋公司签订的钢筋买卖合同及购货清单;马庆祝的证言一份。2、2014年11月8日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3、毛集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被告郑爱民辩称,被告是干劳务的,原告和医院谈的是项目,买钢筋就是让被告用的。原告退场时确实有剩余钢筋,但数量不明,是医院让被告使用的。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也没有签字。被告刘国凡辩称,被告是毛集新区医院的员工,不是负责人。原告和医院及郑爱民之间的合同中没有刘国凡的任何签名。原告退场时签订的有合同中止协商草案,原告在合同中止前拉来的钢筋数量及价款和被告没有和关系,原告应提供剩余钢筋数量。被告刘国凡为此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与毛集新区医院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在工程结算时的工程预算书复印件两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郑爱民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说的不属实,说买了四车钢筋没有依据。原告有看管员、保管员,钢筋是否丢失不是被告的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国凡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是与毛集新区医院签订的合同。原告不能证明拉到工地的钢筋数量,原告退场时与郑爱民进行了多次清算,工地上用了多少钢筋,在原告的工程预算书中写的清楚明白。对被告刘国凡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合同书的第一页不属实。工程预算书只是预算,施工中并没有按照预算走,十级施工比预算书下浮了二十个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冬夫于2013年11月5日以安阳建设集团名义与桐柏县毛集新区医院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3年11月6日动工。在原告对医院的门诊楼基础部分及病房楼基础及五层框架部分进行建设施工后,医院与原告解除了合作关系,原告的部分剩余钢材留在了施工工地。被告刘国凡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剩余的钢材交给被告郑爱民使用,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信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毛集新区医院的门诊楼基础及病房楼基础和五层框架部分使用的钢筋数量及价款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共使用钢筋总量为155.56T,钢筋总造价为575119.03元。另查明,原告拉到毛集新区医院工地的钢筋总数量为238.875T,总价款为82610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毛集新区医院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未有效合同。在原告完成部分施工后,双方解除了合同,原告施工剩余的钢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郑爱民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原告剩余的钢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国凡作为工地负责人,擅自将原告剩余的钢筋交给被告郑爱民使用,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剩余钢材的损失为826106元-515119.03元=250986.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爱民、刘国凡共同赔偿原告王冬夫的钢筋损失250986.97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二被告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淮生审判员  田 天审判员  朱吉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