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9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10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7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7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梦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港东大街不二网吧上网时,发现了被害人何某身旁位子上有一个黑色小型挎包,就临时起意,将何某挎包里的一部金色VIVOX7手机盗走。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82元。另查明,案发后,何某报警,公安机关发现朱某某有盗窃嫌疑。2017年7月7日,侦查人员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何某,何某对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现场监控截图,扣押及发还凭证,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长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宇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的认定及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坦白的认定及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