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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2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周良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良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2刑初34号公诉机关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良国,男,生于1968年6月8日,家住四川省彭州市。无前科。2017年8月22日被告人周良国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理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理县人民检察院以理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良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良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良国于2017年8月9日驾驶川A9××××号小型客车沿国道317线由理县往马尔康市方向行驶。当日13时,周良国驾车行驶至理县朴头乡简阳坪处时(国道317线210KM处),其驾驶的川A9××××号小型客车右前部与静止停放于路边的一辆京利达牌电动三轮车发生接触碰撞,被撞的京利达牌电动三轮车又与另外静止停放于该路边的一辆沪彭牌和一辆双胜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最先接触碰撞的京利达牌电动三轮车被撞至路旁的农田内,将农田内的刘某1、刘某2、黄某三人撞伤,后被害人刘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理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良国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他人员和车辆无责任。对被告人周良国的尿液、血液进行检测后,未发现周良国在驾驶川A9××××号小型客车时有吸食毒品和饮酒的情况。被告人周良国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留在事故发生地等待处理,未逃逸。被告人周良国已分别与被害人刘某1的家属、被害人刘某2、黄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额支付完毕协议赔偿款以及被撞的三辆电动三轮车的损失款,获得了被害人刘某1的家属和被害人刘某2的书面谅解承诺。理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良国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安全法益,造成了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川A9××××号小型客车和三辆电动三轮车不同程度损失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周良国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良国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关于达成和解协议的公诉案件之规定的法定“可以从宽处罚”情节;具有无前科、系初偶犯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上述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考量,判处刑罚。被告人周良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良国在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走访询问的过程中,主动向交通民警承认自己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并向民警叙述了事发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良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川A9××××号小型客车和三辆电动三轮车不同程度受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良国在事故发生后留在事发现场等待,在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走访询问的过程中,其主动向交通民警承认自己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的规定,自首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故对其的从宽幅度应从严掌握;其事后积极与死者家属、二名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额支付赔偿款以及三辆电动三轮车的损失款,取得了死者家属和伤者刘成彬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良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志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