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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张萍与上海正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美蓓亚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萍,上海正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美蓓亚精密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4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萍,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正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侯正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美蓓亚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竹下浩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佩国,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萍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正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上海美蓓亚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蓓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6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萍申请再审称,其是美蓓亚公司的模范员工,2015年美蓓亚公司将其考评为最差等级,对其不公;在午间休息时,美蓓亚公司安排其帮他人的产品做精加工,导致其午间只能休息20分钟,因此美蓓亚公司应该支付其午间的加班工资;其长时间超负荷劳动导致肩部损伤,美蓓亚公司应该支付其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费。原审未能支持其要求美蓓亚公司支付2014年、2015年年终奖差额,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的生产奖,2014年及2015年加班工资,年休假扣款、培训期间的工资和体检费等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美蓓亚公司提交意见称,2014年4月28日正东公司与张萍签订劳动合同后将张萍派遣至美蓓亚公司工作,2016年2月19日正东公司与张萍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向张萍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代通金和生活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张萍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张萍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正东公司与张萍签订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将张萍派遣至美蓓亚公司工作,正东公司是用人单位,美蓓亚公司是用工单位。从在案证据来看,正东公司与张萍于2016年2月19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正东公司向张萍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代通金和生活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5,000元,张萍也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相应款项,且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经济等法律、法规上的任何纠纷”。可见,张萍与正东公司双方自愿就解除劳动关系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并已实际履行。现张萍仍向美蓓亚公司提出多项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年终奖差额,张萍主张其为模范员工,美蓓亚公司将其考核为最差等级对其不公,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结合美蓓亚公司提供的奖金考核及发放办法、对张萍的处分意见书、处分决定书以及张萍书写的《保证》等证据,认定2015年发放的奖金合理有据;同时结合张萍2014年的入职时间,认定2014年的奖金已经足额发放,并无不当。关于生产奖,张萍在原审中认可生产奖是发放给独立操作机器员工的奖金,美蓓亚公司依据生产记录表自2015年2月开始每月向张萍发放生产奖,张萍主张其自入职起即可独立操作机器,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对其主张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生产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加班工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张萍应对其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张萍无法举证证明其经美蓓亚公司口头安排在午间加班的事实,原审对张萍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年休假扣款,原审查明2015年9月美蓓亚公司并未扣发张萍工资,因此,张萍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关于2014年4月23日至同年4月27日培训期间的工资,因该段时间张萍并未与正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每日的补贴标准为150元,因此,张萍以此为标准主张培训期间的补贴差额,依据不足。关于体检费,张萍在提起劳动仲裁时并未主张,根据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相关规定,原审对此不作处理,并告知张萍可另行仲裁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因此,张萍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远审判员 邓永杰审判员 方 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