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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李俊波与李条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波,李条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2001号原告:李俊波,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被告:李条元,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江县。原告李俊波与被告李条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波、被告李条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1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2015年12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找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2016年6月7日由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后被告又在2016年1月22号、2月27日分别借原告16000元和20000元。2016年被告分三次共偿还200000元。2017年2月22号被告又借原告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210000元,剩余借款211000元及利息未还,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李条元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姐夫邹某是朋友,通过邹某介绍答辩人才认识原告,答辩人与邹某合伙做生意,邹某将原告拉入一起投资入股200000元,后来散伙,通过算帐,答辩人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50000元的借条,其中200000元是入股资金,另外150000元是约定生意分红并非借款。出具借条后,答辩人又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借原告16000元,2016年2月27日借原告20000元,2017年2月22日借原告25000元,但该25000元是利息转据。借款后,答辩人共偿还了原告2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四份,以此证实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411000元的事实;3、转帐凭证一份,以此实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借给被告200000元的事实;4、证人邹某证言。邹某到庭陈述:证人系原告的前姐夫,与被告是朋友。2015年证人与被告同在云南昆明,同年6月被告告诉证人其承揽了一工程因资金不足需人合伙投资,于是证人邀原告给被告200000元投资工程,当时与被告约定原告只投资不入伙,证人与原告只认找被告分红150000元,工程盈亏不管。于是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5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200000元是借款,150000元是分红。双方约定由被告于2016年6月7日偿还全部借款,如未按期还清,则按月息8分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共偿还了原告210000元。对原告的证据1、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一张350000元的借条,被告称实际借款200000元,其中150000元是承诺分红并非借款,对另外一张25000元的借条称不是借款而是利息转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与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采信236000元是借款。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证据:银行转帐凭据6张,以此证实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该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俊波与被告李条元通过原告前姐夫邹某(本案证人)介绍相识。2015年6月,被告在云南昆明承揽了一个工程,因资金不足找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付给原告工程分红款150000元,原告不入伙也不负责工程的盈亏。于是原告将200000元转帐发放给了被告,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50000元的借条,被告将150000元工程分红写入了200000元的借款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由被告于2016年6月7日归还全部借款,如未按期归还按月息8分计算利息。被告又于2016年1月22日、2月27日分别借原告16000元和20000元,其中约定16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20000元约定按月息8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8月27日偿还原告70000元、9月2日偿还原告20000元、9月30日偿还原告110000元、12月31日偿还原告10000元,即被告共偿还原告210000元。2017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5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3分,该25000元是双方就前面借款按月息8分计算利息而转成借条,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再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点关系是否成立;2、本案借款本金应如何确定;3、借款利息应按何利率计算。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发放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抗辩称本案借款系原告投资与被告合伙做生意,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证人亦证实原、被告并未合伙做生意,纯系被告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被告并无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共向原告出具了四张借条,其中一张350000元的借条,实际借款金额200000元,另外150000元是被告承诺给原告的投资红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款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该借条的本金应认定为200000元、第二张借条16000元、第三张借条20000元均为原告实际向被告发放的借款,应认定为本金。第四张借条25000元,是原告按月息8分(折合年利率96%)计算的借款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超过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息金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第四张借条25000元不应认定为本金。因此,本案借款本金认定为236000元。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双方约定其中220000元借款按月息8分(折合年利率96%)计算利息,16000元借款按月息3分(折合年利率36%)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按年利率96%计算利息明显过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约定无效。被告已付利息可按年利率36%(即月利率30‰)计算,超出部分由原告返还被告抵偿本息。被告分段共偿还原告210000元,双方对210000元还本还是付息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应根据民间借贷先清息再还本的交易习惯来处理,即按照被告还款的时段和金额来计算具体还了多少本金和利息。即第一时段为自借款之日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8月27日共260天,被告支付原告70000元,该时段利息计算为52000元(200000元×30‰÷30×260天=52000元),多余18000元(70000元-52000元=18000元)抵偿本金,本金为182000元(200000元-18000元=182000元);第二时段为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日共6天,该时段利息计算为1092元(182000元×30‰÷30×6天=1092元),而该时段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多余18908元(20000元-1092元=18908元)抵偿本金,本金为163092元(182000元-18908元=163092元);第三时段为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共27天,该时段利息计算为4403元(163092元×30‰÷30×27天=4403元),而该时段被告支付原告110000元,多余105597元(110000元-4403元=105597元)抵偿本金,本金为57495元(163092元-105597元=57495元);第四时段为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共90天,该时段利息计算为5175元(57495元×30‰÷30×90天=5175元),而该时段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多余4825元(10000元-5175元=4825元)抵偿本金,本金为52670元(57495元-4825元=52670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本金为88670元(52670元+16000元+20000元=88670元),该本金的后段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条元偿还原告李俊波借款人民币共886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1、以本金52670元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以本金16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以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俊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李条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16或账号:43×××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5元,由原告李俊波负担1645元,被告李条元负担2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欣欣审 判 员  邵晨微人民陪审员  方再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