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执4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建与张卫军、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建,张卫军,刘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2执4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建,男,1980年4月1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张卫军,男,1982年5月1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刘娟,女,1982年9月2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金坛区。关于陈建申请执行张卫军、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482民初46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张卫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陈建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娟以其与被告张卫军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卫军负担。诉讼费原告陈建已预交,被告张卫军应当承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陈建。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被告张卫军、刘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陈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卫军、刘娟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在东方二村有房产,有抵押权,本案为轮候查封,无处置权,该房产也在抵押权案件评估拍卖过程中,待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张卫军名下有车辆,本案已经依法查封,但是目前无法扣押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嗣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张卫军、刘娟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陈建认可被执行人张卫军、刘娟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82民初46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孟繁旭代理审判员 朱庆华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