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秦增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增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刑初465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增光,男,35岁,出生于1982年4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偃师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增光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增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秦增光酒后驾驶自己的豫C×××××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偃师市府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偃师市大口镇大口村路段��,与对向驾驶豫C×××××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行驶的大口镇草庙村黄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增光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增光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豫C×××××号“中华”牌小型轿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12204元,豫C×××××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46581元。事故发生后,黄某报案,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将秦增光传唤到案。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秦增光与被害人黄某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秦增光一次性赔偿黄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元,黄某对秦增光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偃师市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等书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年龄证明;被告人秦增光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增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又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增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鲍红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