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富荣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富荣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58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富荣,男,1982年8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2004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7日因本案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31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富荣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黄富荣在庭审中做无罪辩解,故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8月31日、9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寒、代理检察员庄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富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5月7日1时许,被告人黄富荣酒后至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龙榜村龙聚里牌坊门口,见被害人石某1的粤H×××××华鹰牌HY150ZH-A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停放在此处,由于心情不好,遂起烧毁该车泄愤和寻求刺激的念头,被告人黄富荣掏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着该三轮摩托车的汽油管,见该车剧烈起火后逃离现场,导致该车前轮和油箱附近被烧毁。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80元。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富荣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富荣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富荣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富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表示异议,不认罪,当庭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自己不认字,此前在侦查机关的笔录系遭到民警蒙骗而签名的,内容不属实;2、证据中监控录像里的人不是自己;3、案发当晚和三个朋友一起喝酒后,被人送回家;4、检察人员对其讯问时,自己听不懂检察官说的话。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1时许,被告人黄富荣窜至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龙榜村龙聚里牌坊门口,见被害人石某2的粤H×××××华鹰牌HY150ZH-A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停放在此处,遂点着该三轮摩托车的汽油管,待该车剧烈起火后逃离现场,导致该车前轮和油箱等部位被烧毁。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88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石某2的陈述、证人黄某1、黄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黄富荣的有罪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能互相印证,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黄富荣在庭审中的无罪辩解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黄富荣提出自己不在场的线索经查不属实。其次被告人黄富荣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均表示认罪,而其有罪供述与本案的其他有罪证据均能互相印证,目前无线索证实本案存在违法取证的可能。综上,被告人黄富荣的无罪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富荣无视国家法律,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富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黄富荣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富荣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富荣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黄富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石莉萍损失人民币5880元。三、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被告人黄富荣的打火机一个,属于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叶晓燕书 记 员 李艳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