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38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惠州市大顺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大顺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恺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3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大顺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延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玲珑,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敏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银英,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金晶,系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惠州市仲恺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志远。上诉人惠州市大顺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原审被告惠州市仲恺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8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白云公司的起诉;2.判令白云公司、仲恺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大顺公司与白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发生,本案形成的《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系因为白云公司的员工王常凯私刻大顺公司公章的违法犯罪行为所引起,白云公司不应当以此作为诉讼的依据。大顺公司与白云公司在2008年前后有频繁的设备采购买卖的经济往来,大顺公司从未拖欠过白云公司的任何货款,当时白云公司常驻惠州区域的代表有经理钱穗明,业务员王常凯及陈勇,该三人与大顺公司的负责人因业务往来而彼此相熟。大顺公司作为工程安装公司,在接到业务后会与业主签订工程安装合同,之后再与白云公司驻惠州代表联系,然后签订采购合同,设备运到后由大顺公司进行安装,业主按照工程安装合同向大顺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由大顺公司根据采购合同向白云公司支付设备货款。2008年年初期间,大顺公司发现白云公司驻惠州代表业务员王常凯竟然私刻大顺公司的公章,并利用该公章私自与仲恺公司(业主)签订工程安装合同,之后又用该公章与白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王常凯以私刻公章的目的就是为了赚取差价,谋取私利。大顺公司发现该情况后,准备直接报案处理,但白云公司驻惠州负责人经理钱穗明及业务员陈勇带着王常凯苦苦哀求大顺公司,请求大顺公司不要报案,放其一马。然而,即便大顺公司不追究此事,白云公司处以及仲恺公司处仍然有王常凯使用假章所留下的采购合同及工程安装合同,因此,钱穗明等人进一步恳求大顺公司拿出公司真章与白云公司及仲恺公司重新签订《采购合同》,并在真合同上注明原合同作废。白云公司本着得饶人处且饶人的想法,在王常凯交出假章及假合同后,帮助其重新补盖了《采购合同》。然而,大顺公司与白云公司及仲恺公司之间本身就没有发生过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大顺公司在《采购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注明所有款项支付及收取均应在白云公司与仲恺公司之间,仲恺公司也书面承诺所有款项由其支付,白云公司也认可此事。但由于大顺公司法律知识不够,当时没意识到《采购合同》中由仲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约定实为第三人代为支付的法律事实,并没有形成债务转让,即仲恺公司未向白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时,大顺公司仍然要向白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自本案合同产生的2008年起至白云公司起诉之时,已经过了将近8年之久,而白云公司处原来知道此事的领导已经退休或者过世了,包括钱穗明亦已退休,而私刻假章的业务员王常凯在此事之后亦被白云公司解雇,现在也已经联系不到此人,而仲恺公司也在近些年因经营发生困难而成为空壳公司。本身该款项就是应当由白云公司向仲恺公司收取,而白云公司时至今日起诉大顺公司的做法明显是背信弃义,不讲诚信。二、本案所有货物交付以及款项的收取均发生在白云公司与仲恺公司之间,且本案的债务已经发生转移,本案的货款应当由仲恺公司支付。根据大顺公司与白云公司签的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债务已经发生转移,本案涉及的款项应当由仲恺公司支付。根据2008年3月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剩余的2万元质保金应当由仲恺公司支付给白云公司,并且《补充协议》第3条再次明确的约定了质保金2万元由仲恺公司支付给白云公司。而且,根据《补充协议》第1条载明的内容可知,所有款项支付均发生在白云公司与仲恺公司之间,均约定由仲恺公司支付,白云公司也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一份补充证据《通知》,该份通知系仲恺公司于2008年3月13日向白云公司出具的,根据该通知第二条“质保金按惯例到保质期满,由我方付清”的内容,仲恺公司作为实际货款接收方,实际支付人,对《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的付款责任进行了追认,合同债务已经发生了转移,因此,本案的付款责任,应当由仲恺公司承担。三、本案中,白云公司主张的的债权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唯一可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是2011年6月18日的邮单,但是该邮单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时效中断的依据。大顺公司并未收到过白云公司的催收函,因此,其最迟应于债权到期后的2年内提起诉讼,既2011年9月30日前起诉讼,根据大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国内特快专递邮寄单》,唯一能够证明时效中断的只有第一份邮寄单(2011年6月18日),但该邮寄单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该邮寄单没有邮戳时间,无法证明实际邮寄的时间以及大顺公司已实际收到该份通知函。根据白云公司提交其他的邮寄单,均有邮戳时间,但这份证明时效中断的邮寄单没有邮戳时间,无法证明其实际邮寄的时间。而且,收寄时间一栏的字体颜色和大小明显与其他字体不一样。因此,除非白云公司能够提供该份邮寄单的物流信息结果,证明确实在该时间段邮寄,且白云公司已经收到,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该邮单的真实性,直接采纳该邮单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白云公司提起诉讼已经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白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仲恺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白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大顺公司、仲恺公司支付白云公司货款20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大顺公司、仲恺公司承担。一审查明的事实:白云公司与大顺公司于2008年3月5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白云公司,下同)向甲方(大顺公司,下同)供应水泵等设备,到货地点为惠州工地;产品由甲方负责安装;保修期为货到之日起18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支付合同预付款2000元,产品到达货到地点时支付183000元,20000元质保金于2009年9月30日前付清。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20000元质保金由白云公司向仲恺公司收取。2008年3月13日,仲恺公司向白云公司发出通知,承诺质保金按惯例到保修期满由仲恺公司支付。及后,白云公司交付了货物。2008年8月1日,白云公司与大顺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合同总金额变更为177555元;已发货物金额177555元,由仲恺公司付款共154684元,目前大顺公司、仲恺公司尚欠到期款2871元;质保金20000元于2009年9月30日付清,由仲恺公司直接支付给白云公司。另查,白云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18日、2012年10月26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7月1日、2016年6月30日通过EMS向大顺公司邮寄催款函,向大顺公司主张权利。诉讼中,白云公司表示已收到货款共157555元,大顺公司、仲恺公司尚欠货款余额即质保金20000元。大顺公司称除2011年6月18日的EMS邮件未收到外,其余EMS邮件均已收到。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送货单、催款函、EMS快递单、通知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大顺公司向白云公司采购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白云公司按大顺公司指示交付了货物,但大顺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损害了白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白云公司要求大顺公司支付货款余额2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大顺公司主张与白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成立,但未提交证据反驳白云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虽然白云公司与大顺公司约定货款余额即质保金20000元由白云公司向仲恺公司收取,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白云公司同意涉案债务转移给仲恺公司或大顺公司脱离原有的债务关系,大顺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其仍应对原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大顺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无须承担清偿义务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仲恺公司承诺向白云公司还款,白云公司未表示异议,仲恺公司的行为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其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诉讼时效问题,按合同约定,大顺公司、仲恺公司最迟应于2009年9月30日支付20000元货款,故一审案件诉讼时效应于2009年10月1日开始计算,但白云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18日、2012年10月26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7月1日、2016年6月30日通过EMS向大顺公司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白云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大顺公司主张除2011年6月18日的EMS邮件未收到外,其余EMS邮件均已收到,但2011年6月18日的EMS邮件的邮寄地址与2012年10月26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7月1日的EMS邮件的邮寄地址一致,大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合常理且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仲恺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大顺公司支付白云公司货款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仲恺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大顺公司、仲恺公司共同负担。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大顺公司向本院补充如下证据:1.王常凯、钱穗明名片,拟证明两人曾担任白云公司惠州办事处经理;2.大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钱穗明的电话录音,拟证明钱穗明确认王常凯曾私刻公章,以及涉案合同与大顺公司无关。经质证,白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二审另查明:白云公司2011年6月18日发出的货款催收邮件,虽未加盖邮戳,但白云公司提交的邮件底单上,加盖有“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公章。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大顺公司认为涉案《产品购销合同》没有实际发生,但白云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足以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送货义务,且已收取除质保金外的全部货款。大顺公司称涉案合同签订目的,系掩盖案外人王常凯冒用大顺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事实,但其二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和名片,并不足以认定白云公司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产品购销合同》虽约定质保金由仲恺公司向白云公司支付,但大顺公司作为合同缔约方,在仲恺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并不能够免除其作为债务人的付款责任。大顺公司称涉案债务已经转移,但从其提交的证据中,无法证明各方作出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因此,大顺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支付质保金的法律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白云公司提交的2011年6月18日货款催收邮件,虽未加盖邮戳,但白云公司提交的邮件底单上,加盖有“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公章。在大顺公司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该公章系伪造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白云公司曾于2011年6月18日向大顺公司主张债权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白云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大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上诉人惠州市大顺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 瑞审判员 莫 芳审判员 杨 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燕贞蔡嘉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