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清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清学,男,1962年7月21日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5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6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9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9月22日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逮捕。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清学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意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宋富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清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刘清学到本市北门外东京大道中国石化对面的种子店门前,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孙某价值2920元的小刀牌电动三轮车1辆,销赃后挥霍。2017年9月9日,被告人刘清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清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清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清学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刘清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刘清学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刘清学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清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清学的刑期自2017年9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清学退赔被害人孙万才现金人民币2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碧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