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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7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区花与被告涂前前、甘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区花,涂前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7民初656号原告刘区花,女,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甘泉县石门镇高哨社区雷家沟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刘树明,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王庄村民委员会村民,住该村。被告涂前前,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甘泉县石门镇张槐湾村村民,住该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公司(以下简称甘泉保险公司),住所地甘泉县城内。负责人高明,经理。委��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攀,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区花与被告涂前前、甘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区花委托代理人刘树明及被告涂前前、被告甘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刘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区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714.14元、交通费3306.5元、住宿费3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44330元、鉴定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3758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抚养人刘志导生活费2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960元、复印费260��,共计181625.64元;2、由被告甘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涂前前驾驶其自所有的陕JXY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甘志路5KM+820M(甘泉县雷家沟路段)处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由原告刘区花驾驶的“绿佳”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区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区花受伤后,在延安、西安等多家医院住院治疗26天,门诊治疗16天。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眼钝挫伤;3、右眼眶内侧壁骨折;4、右眼内直肌嵌钝;5、右视神经挫伤;6、鼻根部皮肤缺损;7、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8、腰部软组织损伤;9、舌裂伤;10、腰椎退行性脊椎病��。花去医疗费63714.14元。原告刘区花的伤情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区花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内直肌嵌钝、右视神经挫伤,右眼低视力2级、左眼低视力1级综合评定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护理期建议为6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此事故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前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区花负次要责任。被告涂前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甘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刘区花诉至本院。被告涂前前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但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甘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甘泉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5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给原告垫���医疗费用324.90元,垫付其他费用28600元。被告甘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认可原告发生肇事及被告涂前前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但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约需5000元,原告在该鉴定结论做出后又花费的医疗费应当计入后续治疗费中,不能再重复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判决;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公司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6天计算,每天标准依法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认定;车辆损失不是正规发票不予承担;诉讼费、复印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于原告发生肇事、被告涂前前投保了交强险、并给原告垫付各项费用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结论做出后的医疗费2925.56元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对该费用不应再计入医疗费中;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包括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17天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定住院26天的费用。原告刘区花父亲刘志导生于1936年10月11日,共生育4个子女。本院认为,被告涂前前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刘区花负次要责任,故原告刘区花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甘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涂前前按照9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为61110.57元(含被告涂前前垫付的324.9元)、��理费为5400元、误工费为44330元、伤残赔偿金37584元、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80元、营养费1800元、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96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该费用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2000元、复印费酌情认定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要求被告甘泉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甘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前前辩称其在被告甘泉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部分承担50%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区花的各项损失共计165406.57元(包括医疗费61110.57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443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37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2元、车辆损失费19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05416元,由被告涂前前赔偿53991.51元(已付的28924.9元从中扣除)。二、本案伤残鉴定费3200元、复印费200元,共计3400元由被告涂前前承担3060元,由原告刘区花负担3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区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涂前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