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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6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修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3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10日由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亚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7日晚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赵伯官(另案处理)、吴纶胜(另案处理)等人在德安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内,因与他人协商处理纠纷产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扭打在一起,造成被害人李某右手尺骨骨折。在对方人员走后,被告人吴某某及赵某、吴某胜等人将对方停放在河东派出所内的一辆车牌号为粤B×××××黑色宝马牌小汽车(车主为被害人邹某)的前后挡风玻璃、后高位刹车灯、左侧后视镜砸毁。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宝马牌小汽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835元。2017年5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李某、邹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邹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谅解书,证人易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之间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德安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院内监控视频资料,被砸车辆照片及机动车登记信息表,被告人吴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某为泄愤报复,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正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