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73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段吉福与汪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吉福,汪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吉福,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臣,男,1997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上诉人段吉福因与被上诉人汪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7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吉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判令汪臣赔偿电子秤维修费150元、电动三轮车维修费360元、误工费1000元、蔬菜损失50元,共计1560元;3.诉讼费由汪臣承担。事实和理由:1.汪臣的行为造成了我电子秤、电动三轮车、蔬菜的损失,应予赔偿;2.我为了解决该纠纷,11月19日当天没有卖菜,11月20、21号修车、修秤,12月6日去派出所调解,12月12日立案,几天都没有卖菜,产生误工损失。汪臣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段吉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段吉福在我们理发店门口卖菜,几次劝说无果,我几次将其车辆推走,并备有造成车辆和秤的损坏。段吉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汪臣承担电子秤维修费150元、电动三轮车维修费360元、误工5天1000元、蔬菜损坏50元,共计1560元;2、汪臣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9日上午,段吉福将其电动三轮车停在海淀区上庄早市ZT造型工作室(理发店)门前一米多路边卖菜,理发店店长汪臣劝段吉福躲开店门前,段吉福拒绝,汪臣将段吉福电动三轮车几次强行推离,段吉福以电动三轮车、电子秤损坏为由报警,上庄派出所出警,汪臣负责处理此事,双方经上庄派出所调解未果。为证明其损失,段吉福提交2016年9月20日电动三轮车修理票据一张,上载明修理电动车前叉子及把,金额为360元。段吉福提交2016年9月21日电子秤150元维修费收据一张。段吉福就其存在误工损失及蔬菜损坏,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汪臣遇事不冷静,几次将段吉福电动三轮车强行推离,致使电动三轮车、电子秤损坏,给段吉福造成经济损失,对此汪臣应承担主要责任,段吉福将电动三轮车停在店门前一米多卖菜,势必影响汪臣门店经营,且不听劝阻,对此汪臣应承担次要责任,汪臣应按照其责任比例对段吉福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故段吉福要求汪臣赔偿电动三轮车及电子秤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其责任比例,参照段吉福提交的票据,酌情予以确定。因段吉福就其存在误工损失及蔬菜损坏,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误工损失及蔬菜损坏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汪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段吉福电动三轮车、电子秤维修费三百零六元;二、驳回段吉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汪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段吉福主张的电子秤、电动三轮车损失,一审法院已经根据本案的情况,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核定了相应的损失,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的相关赔偿数额适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段吉福上诉称的蔬菜损失,因段吉福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其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段吉福上诉主张事发当天、11月20日、21日以及12月6日、12月12日总共五天的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财产损害而引发,并未给段吉福的身体造成侵害,不会导致其通过劳动获取报酬能力的灭失或者减损;且本案中,段吉福并未能举证证实纠纷的发生、修理自行车、修理电子秤足以导致其产生三天的误工;段吉福主张12月6日和12月12日两天的误工费,但其亦不能证明其在上述两天确系存在误工,且其所主张的两天误工系其通过国家公权机关处理纠纷而付出的时间,系通过公权机关介入纠纷的处理后,行为人必然要付出的时间成本,段吉福以此为由主张误工费,并无法律依据。综上,段吉福主张5天的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段吉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段吉福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白 云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