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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8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赣州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廖振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振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8民初307号原告:赣州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南县历市镇西环路。法定代表人:何苏文,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榆,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振兰,女,1965年3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定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亭华,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赣州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振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榆、被告廖振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廖振兰立即搬离所占居的原告定南县历市镇环城南路台北城10#楼三单元202室房屋;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廖振兰以首付和按揭方式购买原告位于定××市镇××路××#楼××室,房款366347元人民币。被告廖振兰随后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2015年5月25日房屋已交付给了被告廖振兰。被告廖振兰在2015年7月对所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时,发现房屋客厅顶面钢筋保护层过薄,即向原告反映,原告随即会同施工、监理及质监等人员到实地进行察看,对被告廖振兰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解释,并释明被告廖振兰所购买的房屋客厅楼顶面钢筋保护层过薄,并不影响主体安全,并提出了维修方案,但被告廖振兰不接受,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廖振兰于2015年12月7日擅自敲开原告定南县历市镇环城南路台北城10#楼三单元202室房屋(原是原告公司的厨房)门锁搬入居住,为此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廖振兰搬出所占居的原告定南县历市镇环城南路台北城10#楼三单元202室房屋,且于2016年9月6日书面通知被告廖振兰,要求被告廖振兰在2016年9月15日前搬离所占居的原告定南县历市镇环城南路台北城10#楼三单元202室房屋,但直至今天被告廖振兰仍未搬出。被告廖振兰这一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秩序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排除妨碍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并非有意或者恶意占用原告的房屋,是事出有因、是迫于无奈,同时也是为了减少双方的损失。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时为预售房屋买卖合同而非现房,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实际交房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在交房后,被告于2015年8月份准备装修房屋时突然发现房屋的楼面保护层不够厚度,表面仅有一层后面加上的水泥浆,地面扫开后见有较大的裂缝,在交房时原告均没有告知被告,原告存在隐瞒事实真相、欺骗被告将商品房交付使用交接表签了。事后被告多次向原告主管此项目的陈经理和公司法律顾问沟通协商解决此事,但是公司没有拿出诚意解决问题纠纷,而是采取踢皮球、拖延时间。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再次于书面提出申请要原告来解决问题,但均未能解决。被告为了解决此事,还专程到南康找法人代表何苏文的儿子,但他避而不见,遭到拒绝,没有任何答复。买房就是为了解决房屋不够住,可不曾想竟然会是这样的情况。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通过公司管理人陈经理向赣州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因被告目前的困难是家里有两个已经怀孕快要临产的儿媳妇,家中房子不够住,新房因质量问题又未能及时装修,若去租房,因要还房贷也无法承担租房,难于承受经济压力。为此,为了解决此困难和矛盾,被告向原告申请了先暂时借住10栋3单元202号房原公司食堂,以解燃眉之急。待纠纷解决、房子装修好后被告自然会搬出,被告暂时借住的是两房两厅的房子而被告所买的还是三房两厅的房子,被告还真希望能早日搬出此房。既然原告将此事诉讼至法院,被告也希望、恳请法院主持双方调解,争取案结事了。以法院出面传唤公司法人代表或其儿子即公司对该事情能做出决定的人到场参与调解。被告的调解意愿或方案:一、退房并补偿经济损失;二、修补另再补偿经济损失;三、若贵公司确实需要该房办公,影响了公司正常工作,被告可以搬出,但是要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好矛盾纠纷以后才行,或者原告先租一套房被告暂住至矛盾纠纷解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客户信贷业务还款计划表、银行还款流水详情、装防盗网及雨棚费用明细单、装水电工人工资明细、装修材料清单、装修垃圾清运费收款收据、银行还款本金和利息计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物管费收款收据、装修履约金收款收据、代办证费用收据、房屋首付款发票、购房定金收据、代收购房契税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定南县历市镇环城南路台北城6#楼2-202号预售商品房出让给被告,房屋总价366347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原告于2015年5月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在装修该房屋过程中发现该房屋顶部有裸露钢筋等情况,遂与原告协商解决,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以无房居住为由自行搬入原告所有的定南县历市镇环城南路台北城10#楼3单元202室居住。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台北城10#楼三单元202室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自行入住原告所有的房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搬离,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台北城10#楼三单元202室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其购买的定××市镇××路××#楼××室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廖振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坐落于定南县历市镇环xx路xxx10#楼三单元202室的房屋腾退给原告赣州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廖振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星星审 判 员  袁玉玲人民陪审员  李秀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赖俊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