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2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2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12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2,女,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福民路***号楼*单元***号,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辩护人成彦军,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2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2及其辩护人成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2在经营本区南桥镇秀龙路XXX号无名足浴店期间,容留卖淫女蒙某1、蒙某2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2017年5月27日、8月1日,被告人张2容留卖淫女蒙某1、蒙某2在上述足浴店内先后与嫖娼人员秦某某、汪某某、平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蒙某1、蒙某2、平某某、汪某某、秦某某、张某1、高某某、虞某某、翁某的证言,账本,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2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亦能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并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张2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2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