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26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珍诉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三合村第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珍,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三合村第十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2602号原告王珍,女,198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三合村第十村民小组,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三合村境内。负责人王成飞,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德,男,195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王道生,男,1959年12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王珍诉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三合村第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分配款项7965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家系纯女户,原告是被告的村民。户口一直在被告处。2017年7月因修建机场征地,被告取得征收款项,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应分79655元。2017年5月12日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拒不分给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三合村第十村民小组未到庭答辩,于2017年8月13日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对集体重大事项有高度自治权,根据本村村规民约和历史惯例,原告不能分配补偿款。查明的案件事实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珍出生后户籍在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三合村第十村民小组。原告结婚后,其户口并未迁移出被告处。2017年2月25日因政府征收被告土地,被告因而获得收益款。2017年7月25日每人分得了土地补偿款79655元;但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拒不分配给原告。故酿成纠纷,诉至本院。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中,原告王珍有权分配土地补偿款。土地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它始终存在保障作为自然共同体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基本生活的功能,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分配的土地补偿的相应份额。其一、原告出生在被告处,原始取得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结婚后户籍并未迁移,亦未随夫取得非农业户口或纳入其他社会保障体系,故原告作为三合村十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丧失。其二、土地征收补偿款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是基于身份和成员资格而产生,是对基本人权的保护。基于土地征收款的特殊性,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收益分配不同,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并不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贡献大小。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均等分配的权利,而不能差别对待。因此,原告王珍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796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三合村第十村民小组支付原告王珍土地征收补偿款79655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1元,由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三合村第十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琛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黎冬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