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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4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斌与黄露、慎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黄露,慎云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4民初1324号原告:陈斌,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黄露,女,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慎云兵,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原告陈斌与被告黄露、慎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露、慎云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0000元,并在法定许可范围内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慎云兵系电信局职工。2016年9月,二被告邀约原告合伙在德昌职中斜对面开一家服务所,主要是安装宽带和卖手机。原告先后投资了40000元,共同经营了半个月后原告提出退出来,由二被告独自经营。双方协商好后,二被告因没钱就说算做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二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诿。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露、慎云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原告陈斌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斌与被告黄露、慎云兵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二被告邀约原告合伙在德昌职中斜对面开一家安装宽带和卖手机的服务所,原告垫付资金40000元。双方合伙经营半个月后原告提出退伙,双方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因资金困难未能支付原告垫付的投资款,双方经协商,二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斌现金叁万元(30000元),2017年1月1日前归还,月息每月1000元,从9月份起算。借款人黄露、慎云兵(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开店期间用了店里的两部手机,价值大约3000元,愿意用此抵扣二被告应付的2016年9月至12月共计4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2017年9月就已生效,被告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关于利息认定问题。被告在借条上对利息明确进行了约定,借条载明“月息为壹仟元(1000元)整。”由此,可计算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33%,年利率为40%,已经超过年利率24%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用两部手机折抵2016年12月前的利息。故被告应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条约定内容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逾期未履行,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由于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席进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黄露、慎云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露、慎云兵负担。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先行垫付,由被告黄露、慎云兵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径行支付给原告陈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兴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珈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