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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80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下关区宁荣酒业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下关区宁荣酒业销售中心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8028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8,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奋斌,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510948314。被告:南京市下关区宁荣酒业销售中心,注册号32010760033104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燕江园35幢10号,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漓江路**号**幢。经营者:朱跃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斌,男,1970年2月26日生,住南京市建邺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下关区宁荣酒业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奋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5190元。事实和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驰名商标“解百纳”商标的商标权人,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原告经授权许可使用该商标并独立维权。2017年4月20日,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商标使用权的“解百纳”注册商标的葡萄酒,质量低劣,贬损原告商誉。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南京市下关区宁荣酒业销售中心辩称,涉案商品系被告经营者朱跃发放在朋友店里(今世缘办事处)销售,被告收到起诉状后才知道侵权;原告买走1瓶,其余5瓶已主动停止销售。被告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经授权许可使用“解百纳”商标并可独立维权、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且有证据在卷,予以确认。被告辩称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系“解百纳”商标的使用权人,其有权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被告销售者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考虑如下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额:1.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原告的经营规模;3.被告经营地点、销售(服务)数量、侵权过错的大小。4.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支出。据此,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下关区宁荣酒业销售中心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解百纳”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南京市下关区宁荣酒业销售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1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捷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