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执异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冯坚、甄小强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坚,甄小强,李惠洁,河北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03执异114号异议人(案外人)冯坚,男,汉族,1964年10月24日出生,邢台市桥西区。申请执行人甄小强,男,汉族,1968年11月23日出生住邢台市。被执行人李惠洁,男,汉族,1971年3月12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执行人河北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三教盛世华庭松涛园4号楼2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立芬,该公司董事长。异议人冯坚不服(2017)冀0503民初38号民事裁定书,请求解除对案外人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3年4月6日异议人认购在邢台市桥西区建设大街路北开发商品项目林泰简筑住宅一套,与开发商签订编号为20130054内部商品房内购协议,确定住宅号为1单元305号住宅面积99.56平方米,交款431890元(人民币),2015年6月林泰简筑取得邢台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林泰简筑商品房项目户型变更,原所购99.56平方米住宅变更为137.33平方米房号由1单元305号变更为1单元306号,2015年7月10号向开发商补缴增加棉结及地下室储藏间(编号17号)款项合计169934元。二次合计支付现金和银行转账601824元(人民币),全款支付了所购住宅及地下储藏间款项。综上所述,异议人是案外人贵院将异议人的房产予以查封没有法律依据,现向贵院提出异议恳请贵院立即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解除查封,将该房产归还异议人,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原告甄小强与被告李惠洁、河北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2017)冀0503民初38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1月12日查封河北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名下位于邢台市建设西大街以北、农机技术推广站家属院以南林泰简筑1号楼1单元306号、1单元1601号、1单元1106号房产。另查明,(2017)冀0503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已进入执行程序。异议人对本院查封306房产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本院提交《内部商品房认购协议》、已交付购房款证明。本院认为,《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符合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异议人提交的《内部商品房认购协议》、已交付购房款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异议人冯坚与被执行人河北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该房产认购协议在先,本院查封在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排除执行的情形。因此,案外人冯坚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之���定,裁定如下:中止(2017)冀0503民初3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河北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名下位于邢台市建设西大街以北、农机技术推广站家属院以南林泰简筑1号楼1单元306号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郭连军代理审判员 岳洪台人民陪审员 王亚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霍仕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