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02民初80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传峰、杨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传峰,杨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8073号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55736919A。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德才、刘翠,该行职工。被告韩传峰,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杨箴,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韩传峰之妻,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银行)与被告韩传峰、杨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才、刘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传峰、杨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商银行诉称:2016年5月19日,被告韩传峰与原告华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商丘市××区水厂胡同商住楼西侧××楼××东户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商丘市房权证2010字第××号)作抵押,为其在2016年5月19日至2021年5月19日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于2016年5月23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商丘市房他证2016字第000860**号)。被告杨箴于2016年5月17签订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及共同还款声明,同意该抵押,并愿意与其丈夫韩传峰共同归还借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5月31日原告华商银行与被告韩传峰签订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年个金借字053102号),被告韩传峰向原告华商银行借款20万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8.7‰,并约定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到期还本,逾期还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6年5月31日被告韩传峰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原告华商银行于当日发放了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华商银行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韩传峰、杨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156.8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05‰计算)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原告对商丘市房权证2010字第××号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传峰、杨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华商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韩传峰、杨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3、贷款发放通知单、转帐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将20万元贷款已实际支付被告韩传峰的事实,4、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他项权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韩传峰将本人名下财产抵押于原告,并办理他项权证的事实,5、共同还款声明、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韩传峰之妻杨箴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商丘市××区水厂胡同商住楼西侧××楼××东户的房产一处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因被告韩传峰、杨箴未到庭,无法组织证据质证,依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19日,被告韩传峰与原告华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商丘市××区水厂胡同商住楼西侧××楼××东户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商丘市房权证2010字第××号)作抵押,为其在2016年5月19日至2021年5月19日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于2016年5月23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商丘市房他证2016字第000860**号)。被告杨箴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及共同还款声明,同意该抵押,并愿意与其丈夫韩传峰共同归还借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5月31日被告韩传峰与原告华商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年个金借字053102号),向原告华商银行借款20万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8.7‰,并约定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到期还本,逾期还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6年5月31日被告韩传峰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原告华商银行于当日发放了借款20万元。原告按时发放借款后,被告韩传峰于2017年6月22日向原告华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7843.18元,并已付清该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利息现已支付至2017年6月22日。下余借款本金172156.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双方由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华商银行与被告韩传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华商银行要求被告韩传峰偿还贷款本金172156.82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逾期利息,因被告已经清偿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只应对逾期利息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13.05‰进行计算。因被告杨箴在共同还款声明上签字,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商丘市××区水厂胡同商住楼西侧××楼××东户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商丘市房权证2010字第××号)用于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韩传峰、杨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2156.8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3.05‰计算)。(2017)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水厂胡同商住楼西侧4号楼4层东户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商丘市房权证2010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驳回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义务。本案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韩传峰、杨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