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执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支行诉湖南拓胜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杨国平、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冯芳竹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支行,湖南拓胜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杨国平,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冯芳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3执1885号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支行。法定代表人彭建军。被执行人湖南拓胜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被执行人杨国平。被执行人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芳竹。被执行人冯芳竹。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支行与湖南拓胜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杨国平、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冯芳竹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5519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湖南拓胜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杨国平、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冯芳竹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湖南拓胜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杨国平、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冯芳竹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支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湖南拓胜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杨国平、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冯芳竹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支行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石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