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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47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万某与阮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阮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周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4789号原告万某,男,200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之父),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梅新华,黄陂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阮某某,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87号。负责人柳阳,该营业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昭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周某1,男,200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法定代理人周某2(系被告之父),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万某诉被告阮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周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的法定代理人万建红和委托代理人梅新华,被告阮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罗昭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阮某某、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2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9988.5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3日20时,被告阮某某驾驶鄂A×××××小型客车在黄陂区××1米处于原告乘坐的由被告周某1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近3000元。经事故责任认定:阮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万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阮某某所驾鄂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元,护理时间需45日。原告万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户口薄。该证据证明原告万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证据证明被告周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阮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万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3,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保险单。该证据证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鄂A×××××号车辆的信息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证据4,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近30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元,护理时间需45日及用去法医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阮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8元,住院费500元及救护费3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阮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医疗费单据3张。该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528元及住院费5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周某1辩称:(缺席)。被告阮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对原告万某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万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对被告阮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被告周某1驾驶鄂A×××××普通摩托车乘坐原告万某与被告阮某某驾驶的鄂A×××××小型汽车,在黄陂区××家××标杆路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2807.9元。其中被告阮某某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528元,住院费500元,合计1028元,原告自行支付住院费1779.9元。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周某1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阮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万某无责任。2017年9月19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鉴定人万某的损伤未构成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壹仟元;自伤后之日起护理时间45日。鄂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阮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交强险。本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万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07.9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6日),护理费4029元(32677÷365日×45日),交通费300元,合计8226.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某1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阮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万某无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万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某1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阮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万某经济损失8226.9元(2807.9元+1000元+90元+4029元+30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已足够赔付,被告阮某某、周某1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万某在获赔后对被告阮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28元应予返还。对被告在抗辩中提出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的抗辩意见。经审查,1,营养费。原告出院小结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其主张营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证据,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经济损失8226.9元。二、原告万某获赔后返还被告阮某某垫付款1028元。三、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于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周某1的法定代理人周某2负担1575元,被告阮某某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青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