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执35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与上海伸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意力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上海伸立集团有限公司,张正西,黄贤波,上海意力实业有限公司,黄敏华,李军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3执35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上海伸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张正西,男,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黄贤波,男,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上海意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黄敏华,女,1972年7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李军英,女,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与被告上海伸立集团有限公司、张正西、黄贤波、上海意力实业有限公司、黄敏华、李军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4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伸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3,830,577.76元及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362,177元,义务人张正西、黄贤波、上海意力实业有限公司、黄敏华、李军英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3,739.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述义务人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上海伸立集团有限公司、张正西、黄贤波、上海意力实业有限公司、李军英名下无车辆、证券、房地产等财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黄敏华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鹤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已被本案保全查封,但因该房屋上已设有490万元抵押,故一时难以处置。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部分银行账户以及公司股权,但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本案欠款,股权亦暂时无法处置。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7年10月19日依法将被执行人上海伸立集团有限公司、张正西、黄贤波、上海意力实业有限公司、黄敏华、李军英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或条件具备,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419号民事调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向阳审 判 员 徐 颖代理审判员 范钦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