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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刑初347号被告人蒋章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章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刑初3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章程,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章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光忠、被告人蒋章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蒋章程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鲤鱼井大道149号其所经营的浙泰控股爱丽达购商品送车险店内提供场所和毒品与蒋A、刘B、蒋C共同吸食。同日,公安机关民警将吸毒人员蒋A、刘B、蒋C抓获,又经现场提取蒋A、刘B、蒋C的尿液进行检测,其结果刘B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蒋A、蒋C被认定为吸毒成瘾。2017年3月26日,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蒋章程抓获,又经现场提取被告人蒋章程的尿液进行检测,其结果被告人蒋章程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蒋章程被公安机关对其强制戒毒,2017年7月13日将其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章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抓获经过材料、户籍证明,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蒋A、刘B、蒋C的证言,被告人蒋章程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章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及毒品,并与他人共同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章程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蒋章程已吸毒成瘾严重,为了有利于被告人蒋章程有效地戒毒,对其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增加其刑罚量,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章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菁人民陪审员  胡传树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克昂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