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吴少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刑初325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少兵,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2017年9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南检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少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吴少兵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鄂K×××××的白色东风牌小型越野车沿孝感市槐荫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星河天街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进行吹气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6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被告人吴少兵带至孝感市航天医院抽血取样,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吴少兵送检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少兵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鄂K×××××号小型轿车照片;被告人吴少兵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处经过、证明、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抽取照片等书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孝)公(司)鉴(化)字[2017]844号乙醇检验报告;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少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少兵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吴少兵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吴少兵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孝昌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监管大队建议对被告人吴少兵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少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克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珅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