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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执异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嵇相东、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嵇相东,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82执异67号案外人:烟台嘉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山,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嵇相东,男,汉族,1964年7月2日出生,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薛江彩,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门西路270号。法定代表人:金一海,职务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嵇相东与被执行人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烟台嘉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本院在执行(2017)鲁0682执1738号案件过程中,拟拍卖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财产。因该财产在案外人申请执行案件中,贵院于2016年11月24日以(2016)鲁0682执第1495-2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继续执行该财产会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2017)鲁0682执第1738号案对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财产的执行。经审查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2016)鲁0682民初3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被告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嵇相东支付借款本金1860.9万元、利息139.1万元,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鲁06民终13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嵇相东于2017年6月2日申请执行,案号为(2017)鲁0682执1738号。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依据审理期间的查封裁定书和盘点明细表,拟对查封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案外人得知后,即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我院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2016)鲁0682执第1495-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厂内的剪板机及冷冻机等机械设备和空调等财产一宗(详见该执行裁定书),其中查封的财产中有CPC3型叉车一台。另查明,嵇相东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已于2016年8月18日下达(2016)鲁0682民初3156—2号解封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解除对华源莱动油箱异地库存明细表中明细的油箱的查封。还查明,(2016)鲁0682执第1495-2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财产,仅有未注明型号的叉车一台体现在盘点明细表中,其余财产均未出现在两份盘点明细表中。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案审理期间,审判人员依申请人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厂内的财产,执行中依法处置该财产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案外人针对查封的财产提出异议,虽提供了本院作出的(2016)鲁0682执第1495-2号执行裁定书,但案外人执行案件查封的财产与本执行案件处理的财产不相一致,其中的叉车一项亦无法确定是否一致,故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案外人主张对本执行案件查封的财产享有权利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烟台嘉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审判长  董志兴审判员  李卫界审判员  王金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褚小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