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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34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花茂成与周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扬,花茂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3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扬,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彬,建湖县上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茂成,女,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静明,盐城市亭湖区青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扬因与被上诉人花茂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6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扬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彬、被上诉人花茂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5月13日,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停驶在盐城市开放大道新2**省道路口,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该路口减速时被后面骑电动自行车的人追尾并撞倒受伤,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是被上诉人后面骑电动自行车的人,而非上诉人;2.上诉人于2016年5月13日陪被上诉人去医院检查时仅有皮外伤,而无骨折情况。5天后,被上诉人电话告知上诉人存在骨折,后又评定构成伤残,并存在误工。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因该骨折损伤并非事故当日发生的,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花茂成辩称,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且一审判决在赔偿标准上已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比例,已经是对上诉人的照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花茂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周扬赔偿花茂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3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3日,周扬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盐城市开放大道新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花茂成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后花茂成被送至盐城市亭湖区青墩卫生院治疗。同月16日,花茂成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后缘骨折(后交叉止点)。同年5月24日,花茂成出院。期间,周扬为花茂成垫付医疗费500元。同年8月1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花茂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审理期间,经花茂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花茂成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2月11日,该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1.花茂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后缘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一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前,花茂成经常居住地为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潭尖村。2017年2月20日,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潭尖村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花茂成多年来一直在建筑工地打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花茂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周扬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其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应负同等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周扬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周扬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花茂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关于花茂成损失的审核确定问题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用:(1)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以及花茂成主张的数额,××诊断证明和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17760元;其余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花茂成住院时间8天,参照一审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14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花茂成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后续治疗费虽然花茂成提供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其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但该部分费用未经相关鉴定机构确认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前述医疗费用合计18714元。2.伤残损失费用。(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花茂成的护理费认定为784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花茂成的误工期限180日,参照其主要收入实际情况(建筑工地打工),按102元/日,确定误工费为18360元。(8)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花茂成经常居住地为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潭尖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一审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5212元。花茂成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项主张予以适当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花茂成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周扬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花茂成,确定3000元。前述伤残损失费用合计64712元。3.财物损失费用(10)财产损失费用该起事故给花茂成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产生车辆修理费损失700元,予以确定。上述各项合计84126元;鉴定费1312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问题1.关于周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周扬驾驶电动车与花茂成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周扬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60%赔偿责任,即51675.6元【(84126元-3000元)*60%+3000元】;扣除周扬已垫付的500元,仍应赔偿51175.6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周扬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月内赔偿花茂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合计51175.6元;二、驳回花茂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3元,鉴定费1312元,合计3224元,由花茂成负担1290元,周扬负担1934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下列情况:1.2016年7月日(日期不清,系来自于公安机关的复印件),周扬在公安机关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中,其自述内容如下:“2016年5月13日早7点20,234国道与开放大道十字路,我由西南向东在234路北转向。花坛较高,看不到太远,伸出车头刹停,一辆卧龙电瓶车过来避让不及,她后面一辆电瓶车撞在其车尾,她的车尾与我车头左侧相撞。”2.2016年8月5日,周扬在盐城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快赔中心询问室陈述内容摘要:“……我是从234省道的路南由东向西行驶到开放大道右转弯到路北后右转弯,准备逆向向东到单位上班的。我当时从路南横过机动车道到了路北。我贴着西边刚驶出大约七、八十公分的样子,那位女同志骑电动车从东边向西边行驶。我们同时发现了对方,我立即刹车,对方也向右打方向,但是已经来不及了。我车子的前方与她车子的左后侧就撞起来了。这时,对方车子的后面也有一辆车子撞上她车子的尾部,那个女同志就倒在地上了,电动车也倒在她的脚上。……”3.周扬在一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有异议(应负同等责任),发生事故时垫付了500元。其他依法处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花茂成的损害后果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能否认定;2.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一、关于花茂成的损害后果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能否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周扬于2016年5月13日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花茂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花茂成受伤。嗣后,花茂成被送至盐城市亭湖区青墩卫生院治疗。伤后三日,花茂成被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后缘骨折(后交叉止点),并住院行手术治疗。对该损害经过及后果,周扬本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持异议,故对花茂成的损害后果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应当认定。现其上诉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责任比例是否适当问题本院认为,周扬在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横过机动车道并逆向行驶,与正常行驶的花茂成发生相撞,周扬对事故的发生起直接作用。一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花茂成对突然出现在车道路内的周扬车辆应对失误,自身亦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显属次要。该责任认定比例符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综上,周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3元,由上诉人周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静云审判员  林洪全审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华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