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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11民初33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李海鹏与董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鹏,董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3393号原告李海鹏,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董雪峰,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海鹏诉被告董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雪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18万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董雪峰是上海御林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4日,被告向我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利息300万元。2016年3月9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上海御林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借款318万元,月利1%,被告董雪峰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且被告用多处房产抵押,保证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至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董雪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董雪峰系上海御林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2日,上海御林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海鹏借款300万元。同日,原告李海鹏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董雪峰交付了借款。2016年3月9日,上海御林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海鹏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318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第一笔于2016年3月3日前还100万元,第二笔于2016年4月15日前还100万元,第三笔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118万元。同日,上海御林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董雪峰与原告李海鹏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上海御林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318万元,其中300万为2015年9月4日的借款,18万为6个月的利息。上海御林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同意还款日期最迟至2016年4月30日,利息按月利1%从2016年3月3日起算至还款日止;上海御林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雪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由李海鹏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院管辖。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二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证及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上海御林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董雪峰系该公司法人,并因借款向原告写下借款协议,约定了被告董雪峰连带担保责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上海御林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即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到期未偿还,原告李海鹏有权利要求上海御林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董雪峰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1%,现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海鹏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董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佳欣人民陪审员  尹延萍人民陪审员  康素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奕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