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27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宁波鑫泰担保有限公司、崔亚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鑫泰担保有限公司,崔亚芳,李海绒,潘名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鑫泰担保有限公司。注册地:宁波市鄞州区泰康中路558号3404室,实际经营地:宁波市鄞州区南部商务区欧洲华商大厦****室。法定代表人:王靖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川,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亚芳,女,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展,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银忠,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海绒,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审被告:潘名剑,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上诉人宁波鑫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亚芳、原审被告李海绒、潘名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2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2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鑫泰公司在一份格式担保借款协议上盖过章为由,要求鑫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潘名剑在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称,担保借款协议上的鑫泰公司公章系公司财务盖章。鑫泰公司遂询问当时的公司财务潘燕晨(已离职),潘燕晨明确答复并未见过涉案协议,也没在上面盖章。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而涉案借款发生当时,借款人李海绒为鑫泰公司董事,代表鑫泰公司签名的潘名剑为鑫泰公司经理。且鑫泰公司董事会并未有借款担保方面的任何授权,崔亚芳在该笔借款到期后也并未向鑫泰公司主张权利,而是与李海绒个人签订承诺书(该承诺书鑫泰公司并未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明确指出为公司股东的借款担保应属无效,崔亚芳在借款时,应当知晓李海绒系鑫泰公司股东,不属于该条法律所说的不知情的情况。崔亚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泰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海绒、潘名剑未答辩。崔亚芳以涉案借款未归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海绒、潘名剑归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鑫泰公司对涉案借款本金、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海绒系鑫泰公司的股东。2014年8月20日,李海绒向崔亚芳借款1000000元,为此,崔亚芳与李海绒、潘名剑、鑫泰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李海绒因向崔亚芳借款,要求潘名剑、鑫泰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潘名剑、鑫泰公司同意为李海绒向崔亚芳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李海绒向崔亚芳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李海绒指定划款账户潘名剑,并对开户银行和账号作了明确指定;潘名剑、鑫泰公司根据借款金额,自担保协议签订之日起履行担保义务,担保期限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李海绒应当按照约定在2015年8月19日前全部偿还崔亚芳的借款与利息,潘名剑、鑫泰公司的担保责任终止;潘名剑、鑫泰公司为李海绒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之债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一切为实现上述目的而支付的费用。落款处由李海绒、潘名剑、鑫泰公司签名和盖章。同时,在该份担保借款协议上注明收条,载明“特别声明:本借据签署时,已收到借款本金1000000元。”同日,崔亚芳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李海绒指定的潘名剑的账户汇入1000000元。2016年10月12日,李海绒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于2014年8月20日向崔亚芳借款10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结算,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3月,之后的利息一直没有支付。经崔亚芳多次催讨,李海绒至今未返还上述借款,潘名剑、鑫泰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李海绒、潘名剑于2001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为实现本案债权,崔亚芳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海绒向崔亚芳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崔亚芳的合法权益。借款人逾期还款,崔亚芳可主张逾期利息。崔亚芳与李海绒之间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崔亚芳有权按约定的利率向李海绒主张自借款次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现李海绒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故崔亚芳主张从2016年4月1日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海绒在崔亚芳处的债务发生在李海绒、潘名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李海绒、潘名剑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超出夫妻日常生活、生产经营需要范围,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李海绒、潘名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崔亚芳与李海绒在担保借款协议中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等一切为实现上述目的而支付的费用,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崔亚芳要求李海绒、潘名剑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崔亚芳与李海绒在担保借款协议中约定保证期限至主债务本息全部还清时为止,视为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鑫泰公司为李海绒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讼争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李海绒、潘名剑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李海绒、潘名剑返还崔亚芳借款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为6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李海绒、潘名剑支付崔亚芳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鑫泰公司对李海绒、潘名剑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鑫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海绒、潘名剑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李海绒、潘名剑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泰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鑫泰公司认为其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保证人应当依法履行保证责任。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鑫泰公司对涉案合同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鑫泰公司在二审中对涉案担保借款协议上的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合同的订立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现已被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替代,该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之规定,虽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为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程序,而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签订担保合同必然涉及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已经超出了公司法单独调整的范围,根据该条不能认定合同无效。依据合同订立的自愿性原则,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有效,故本院依法对涉案担保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鑫泰公司仍应承担担保之责。但本案中,虽李海绒在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就利息向崔亚芳作出过承诺,但三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中并未就涉案借款的利息作出约定。故鑫泰公司对涉案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不包括涉案借款相关利息。而且,崔亚芳作为原告在起诉时,诉讼请求中也并未主张鑫泰公司对涉案借款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一审判决鑫泰公司对涉案借款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鑫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2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李海绒、潘名剑返还被上诉人崔亚芳借款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为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第二项为:原审被告李海绒,潘名剑支付被上诉人崔亚芳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2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上诉人宁波鑫泰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李海绒、潘名剑向被上诉人崔亚芳借款的本金1000000元及被上诉人崔亚芳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宁波鑫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李海绒、潘名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原审被告李海绒、潘名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宁波鑫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1742元,原审被告李海绒、潘名剑负担20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 华审 判 员 梅亚琴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