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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37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姜有明、杨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有明,杨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终3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有明,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址息县,现住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宏,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息县交通局公务员,住息县。上诉人姜有明因与被上诉人杨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8民初29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姜有明上诉请求: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让欠债人和担保人偿还所借款项及约定利息,以维护法律尊严。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齐耀东(在息县法院工作)因朋友生意资金紧张向我借款两次,第一次30万元,第二次40万元由公路局副局长杨宏担保,时间为四个月,利息3.5分,如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之日起每天2000元,现逾期几个月之久,被告和承担人迟迟不履行还债和担保责任。杨宏口头答辩称:第一,我是担保人,借款人偿还不了的情况下才由我偿还;第二,我作为公务员,收入有限,本案一直在协调还钱;第三,原告起诉后,我也一直在协调还钱。姜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40万元及约定利息;2、被告支付双方约定的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裁定:一审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仅起诉保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姜有明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有明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姜有明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姜有明的一审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8民初297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永宏审判员  邰本海审判员  冯卫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雅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