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靳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甘肃省秦安县人,住秦安县。公诉机关以秦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靳某酒后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3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4km+230m路段处时,碰撞同向前方马学明停放于路边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致靳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从所送靳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8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秦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秦公交认字[2017]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学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靳某拘役,并处罚金,适用缓刑。被告人靳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高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煜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