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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7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临沂市金凤凰置业有限公司等与王攀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临沂市金凤凰置业有限公司,王攀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72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868301588J。主要负责人:李品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1969年11月26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全,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住。被告:王攀攀,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临沂市金凤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南街3号七号楼21层。法定代表人:徐士东,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以下简称兰山支行)与被告王攀攀、临沂市金凤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凰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攀攀、金凤凰置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1951.76元及约定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攀攀发放贷款34万元,用于购买由被告金凤凰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德兴雅苑××号的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3日至2040年7月22日,并被告金凤凰置业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同年7月28日,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2017年2月,贷款出现逾期,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王攀攀、金凤凰置业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3日,原告兰山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王攀攀(借款人、抵押人)、金凤凰置业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7020520100055964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兰山支行向被告王攀攀发放借款34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德兴雅苑××的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40年7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20%,执行年利率4.752%;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金凤凰置业公司的账号15×××9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方式,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人为金凤凰置业公司,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以所购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既有借款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又有保证人提供担保的,当贷款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变更该抵押权时,保证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发生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等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同年7月28日,原告兰山支行与被告王攀攀共同在临沂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兰山支行,预告登记义务人为被告王攀攀,房屋为位于兰山区××路××楼××的房产,预告登记证号为临房预兰山区字第××号。同日,原告兰山支行依约向被告王攀攀提供借款人民币34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752%,到期日为2040年6月27日,逾期利率为年利率7.128%。被告王攀攀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借出后,被告王攀攀自2017年2月至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兰山支行主张,截至2017年10月9日,被告王攀攀尚欠借款本金301951.76元,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1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兰山支行与被告王攀攀、金凤凰置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兰山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王攀攀借款34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发生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等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本案被告王攀攀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攀攀以其所购房屋为借款设立抵押权,尚未依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应当理解为办理抵押物登记只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原告兰山支行据此在不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可以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只是登记的抵押权人有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人进行受偿的权利。被告金凤凰置业公司作为合同中借款人王攀攀的保证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该案涉案的债务既有保证人金凤凰置业公司的保证担保,又有债务人王攀攀所提供的物的抵押担保。根据上述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就实现债权的方式享有选择权。被告王攀攀、金凤凰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攀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剩余借款本金301951.7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订立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被告王攀攀如果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有权对被告王攀攀购买的位于兰山区××路××楼××房产(抵押权××登记编号为××房××山区字××)在不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行使优先受偿权,对该房产进行拍卖、变卖,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所确定的债权;三、被告临沂市金凤凰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临沂市金凤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王攀攀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9元,由被告王攀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广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侯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丰丙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