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XX、文鲜丽与王旺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文鲜丽,王旺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1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五原县地税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文鲜丽(XX妻子),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五原县邮政银行职工,现住址同XX。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平,内蒙古蒙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亮,内蒙古蒙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旺全,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超,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文鲜丽因与被上诉人王旺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17)内0821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文鲜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平、被上诉人王旺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文鲜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旺全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两笔借款,第一笔2011年5月22日30万元借款,虽有XX出具借款条,但此款是王旺全通过XX介绍,是给吴某某借款,吴某某也认可是其向王旺全借款事实。依据合同法规定,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未交付借款给XX,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另外,XX与王旺全之间有合伙关系,以上借款也属于合伙内部之间的借款。为了帮助王旺全处理以上借款,XX将位于临河区某汽贸城门店及五原县某某楼房抵顶给王旺全作为抵偿以上债务。虽然双方无结账手续,但是抵顶房屋等物品已由王旺全实际占有。王旺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旺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文鲜丽共同给付王旺全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2日,XX因生意周转向王旺全借款30万元,XX给王旺全书写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XX于2011年11月14日给付王旺全4个月的利息36000元,于2012年3月24日给付2个月的利息18000元。2012年5月28日,XX向王旺全原告借款30万元,XX给王旺全书写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XX与文鲜丽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依据约定,由贷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按照约定期限,到期返还借款承担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书写的借条是双方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王旺全可催告XX在合理期限内返还。XX辩称关于2011年5月22日的30万元借款王旺全并没有给付,而是将此款直接汇给吴某某,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吴某某,且该笔借款已经通过以抵顶形式偿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XX的抗辩不予采信,XX应向王旺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XX给付过6个月的利息54000元应予以核减。关于2012年5月28日的30万元借款,XX辩称以部分现金、部分装修材料及某园一套房屋抵顶清了借款及利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XX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文鲜丽辩称自己未在借条上签字,XX也未告知其借款的事实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XX个人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文鲜丽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XX虽以个人名义向王旺全借款,但该笔借款系发生在与文鲜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文鲜丽给付王旺全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11月23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XX、文鲜丽给付王旺全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5月29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王旺全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XX、文鲜丽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与王旺全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双方债权债务是否结清等问题。(一)关于XX与王旺全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XX分别于2011年5月22日、2012年5月28日给王旺全出具了两份借条,证实XX共计向王旺全借款60万元。虽XX只认可2012年5月28日30万元借款属于其与王旺全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并主张2011年5月22日3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吴忠祥,但吴忠祥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我朋友XX从王旺全拿30万,钱是我用了,借款条是我给XX打的,XX有一辆奔驰车,我买下了,最后过了几年还不了钱,又将车顶给XX,我给XX顶了52万,不算利息。XX又拿此车顶给王旺全”,根据该陈述内容,结合XX给王旺全出具借条的行为证实,涉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为王旺全与XX,王旺全与吴某某之间并未直接发生借贷关系,故XX主张2011年5月22日3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吴某某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关于XX与王旺全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王旺全与XX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结清的问题。XX虽主张涉案借款已以相关财产抵偿清结,但其既未撤回借条,亦未签订结算手续,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抵顶借款的事实,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XX已将涉案借款抵偿清结的事实,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借款给付义务亦无不当。综上所述,XX、文鲜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XX、文鲜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明强审判员 单久芬审判员 邬忠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