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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46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乐倩慧与陆培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倩慧,陆培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670号原告:乐倩慧,女,1938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昌浩(系原告丈夫),男,1939年6月3日生,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永佳,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培华,男,1968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平,上海学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倩慧与被告陆培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30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乐倩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昌浩、梅永佳、被告陆培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倩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人民币42,444.18元、残疾赔偿金26,481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8,84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20日上午10时30分许,至上海市嘉定区南大街XXX号XXX室找其嫂子陈彩娥聊天,在谈话过程中,被从室内冲出的被告陆培华(系陈彩娥女婿)撞到,致其受伤。事后,原告对此找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来院。被告陆培华辩称,其未撞到原告,原告受伤系其自己摔倒所致,其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肢体接触。事发时,原告站在其丈夫叶昌浩身后,原告的摔倒与其无任何关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均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但平时走动较少,关系较为疏远。在被告陆培华岳父(系原告丈夫叶昌浩的哥哥)去世后,原告夫妇与被告陆培华岳母陈彩娥为以前的一些琐事产生嫌隙,为此原告与丈夫叶昌浩多次上门向陈彩娥解释,被告陆培华对此甚感厌烦。2016年2月20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夫妇再次上门找陈彩娥解释,原告敲门后陈彩娥见是原告夫妇则未予理睬,亦未让原告夫妇进门,被告陆培华则将门关上。原告夫妇再次敲门,被告陆培华打开大门,原告夫妇欲进入被告家中细说,被告陆培华站在门口不让原告夫妇进入,并大声说“出去谈,擅闯民宅在美国是犯法的”,随即被告陆培华弯腰穿鞋欲出门与原告夫妇理论,混乱中原告摔倒受伤。原告丈夫叶昌浩遂拨打“110”报警,接警民警到场后原告遂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同日15时29分,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嘉城派出所民警询问原告相关情况后制作了询问笔录。2016年2月22日至3月15日,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住院治疗21.5天,经诊断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症,并施行腰后路切开复位骨水泥填充内固定术,支付医疗费85,082.71元(其中统筹支付部分费用为47,386.22元),支付护工费1,050元。同年4月12日至4月15日,原告因腰椎骨折术后、膝骨关节炎、骨质疏松症再次入住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治疗,共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4,133.50元(其中统筹支付部分费用为3,101.69元)。同年10月25日至10月31日,原告再次因上述症状入住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治疗,共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7,497.33元(其中统筹支付部分费用为6,459.48元)。2017年3月7日至3月9日,原告因骨质疏松症再次入住上海中医院附属龙华医院治疗,共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2,473.07元(其中统筹支付部分费用为2,095.47元)。另外,原告受伤后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853.03元(其中统筹支付部分费用为107元),另购买喷雾器支付55元。查明事实二,2016年4月6日,公安机关在原告要求下,向原告出具验伤通知书一份,还原当时原告在被告家门口受伤的事实。2016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就原告受伤一事询问了被告陆培华,被告陆培华否认双方存在肢体冲突。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2017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查明事实三,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现已退休。其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查明事实四,被告陆培华身材魁梧,体重达260斤左右。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乐倩慧的伤势进行鉴定,结论为其因外力作用致第三腰椎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护理90日,营养9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询问笔录、原告的户籍信息、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护工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系亲戚,如有家庭矛盾理应妥善处理并解决。原告夫妇作为被告的叔叔婶婶,不管何种目的至被告陆培华家中亦属正常,被告陆培华如能礼相待,不将原告夫妇拒之门外,则不可能出现原告在混乱中摔倒的后果,虽然被告陆培华一再否认其有推倒原告的行为,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当时场面较为混乱,原告夫妇均已年迈,而被告身形魁梧,不能排除混乱中双方存在肢体接触以致原告摔倒受伤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使没有直接的肢体接触,但被告魁梧的身材、较为激烈的言语和行为无形中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与原告摔倒受伤亦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更何况,被告作为晚辈在原告摔倒后不闻不问,其行为亦有违人之常情,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对原告之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当然,原告明知与被告家庭存在矛盾,在无法调和的情况下理应冷静处理,不应不顾年迈体弱多次上门与被告家庭理论,以致出现意外,对此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确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应扣除其中统筹支付部分费用并以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为限。关于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具体数额根据相关司法实践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势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日40元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可以每日50元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予以计算。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该项支出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由本院酌定。关于交通费,原告对此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培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倩慧因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2,444.18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8,84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人民币84,340.18元的10%,即人民币8,434.02元;二、被告陆培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倩慧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元;三、被告陆培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倩慧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由原告乐倩慧负担851元,被告陆培华负担9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红兰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人民陪审员  王建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瑛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