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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4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赵志成与程远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成,程远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民初1449号原告:赵志成,男,1972月11日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程远剑,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赵志成与被告程远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远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程远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50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8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被告程远剑向原告赵志成借取人民币现金15000元崔新东立下借据,约定按月按3%计算利息,于2017年3月13日前还清。逾期还款的,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此外,为了表达还款意愿和能力,被告程远剑还自愿将其名下的粤T×××××号东风牌小汽车作担保,签立了保证书,并将机动车登记证(绿本)交给原告保管。逾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依约归还。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远剑逾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支付办法为月利率3%,依照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4%,即每月不超过2%。因此,原告要求所欠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情况: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保证书以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程远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到现金15000元,同时约定借款于2017年3月13日前归还,利息按月3%计算并逐月支付。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也没有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因此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按2%月利率计算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按2%的月利率计付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超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15000元借款本金以及按2%月利率(24%年利率)计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程远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赵志成(利息计算: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2%的月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计106.25元,由被告程远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桃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莫芷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