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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5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王维成与召日格图、乌云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成,召日格图,乌云嘎,李再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民初2121号原告:王维成,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召日格图,男,1955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乌云嘎,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李再山,男,1966年4月12日,汉族,农民,现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吉日嘎朗图镇黄介壕村一社。原告王维成诉被告召日格图、乌云嘎、李再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成、被告乌云嘎、李再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昭日格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召日格图、乌云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利息86624元(1、以借款本金11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2月3日起算至2015年2月6日为33276元;2、以借款本金10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7日起算至2016年3月1日为27504元;3、以借款本金7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3月2日起算至2017年7月19日为25844元)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7月20日起算至还清本金止);2、被告李再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日,被告召日格图、乌云嘎共同向原告借款118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被告李再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召日格图、乌云嘎于2015年2月6日偿还借款10000元,于2016年3月份偿还借款30000元,原告自愿抵顶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未还,现原告请求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在2017年6月份最后一次找到李再山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再山明确表示不再提供担保,在此之前,被告李再山没有表示过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乌云嘎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不属实。最初向原告借款本金为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时间大约是2013年,具体借款时间记不清楚了。118000元的借据是2015年加上按照2.5%计算的利息出具的。被告召日格图偿还过原告10000元,被告乌云嘎偿还原告30000元,另偿还过原告60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因为借款的时间现双方有争议,待核实清楚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再山辩称,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春天,被告乌云嘎、召日格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时召日格图在独贵养羊和种树,以羊和树作为抵押,所以被告李再山提供了担保。现原告出具的借据和事实不符,2014年春节前,召日格图家搬回黄介壕,在李再山在场的情况下,就借款重新出具借据,乌云嘎交给王维成一张银行卡。2015年农历二月份,王维成告诉李再山,乌云嘎给的卡里没有钱,李再山建议王维成起诉。2017年5月,原告到李再山家说被告召日格图和乌云嘎无法联系,李再山表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告知王维成起诉。另,被告召日格图、乌云嘎以其全部财产、土地等作为抵押,应当向其二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召日格图未做答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有争议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经审查,该借据来源合法,字迹清晰,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二被告未能就异议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召日格图、乌云嘎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后经结算19个月的利息,于2013年12月3日重新出具借款118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2.5%,被告李再山提供担保。被告召日格图、乌云嘎于2014年6月8日偿还6000元,于2015年2月6日偿还10000元,于2016年3月1日偿还30000元,原告王维成自愿将二被告所偿还46000作为本金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昭日格图、乌云嘎向原告王维成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的118000元借据是以8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计算将利息计入本金后的金额,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息计入本金后的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即110400元)。原告自愿将被告昭日格图、乌云嘎所偿还46000元按偿还本金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昭日格图、乌云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4400元、结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54214.2元(1、以本金1104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照2%计算,从2013年12月3日起算至2014年6月8日的利息13616元;2、以本金1044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照2%计算,从2014年6月9日起算至2015年2月6日的利息16495.2元;3、以本金944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照2%计算,从2015年2月7日起算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24103元)及后期利息。被告乌云嘎辩称借据日期与事实不符,但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李再山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并未明确约定,故被告李再山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再山抗辩称其保证期限已过,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间,现原、被告对债务履行期届满时间有争议,被告李再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已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其抗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李再山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昭日格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昭日格图、乌云嘎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维成借款本金64400元及利息54214.2元及后期利息(以本金644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照2%计算,从2016年3月2日起算至还清本金止);二、被告李再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再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昭日格图、乌云嘎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元、保全费1344,合计3141元,由被告昭日格图、乌云嘎、李再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