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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曾刚跃与熊新平、饶秋梅、熊轩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刚跃,熊新平,饶秋梅,熊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459号原告:曾刚跃,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文,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新平,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饶秋梅,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熊轩,男,199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曾刚跃与被告熊新平、饶秋梅、熊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刚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到庭参加诉讼。熊新平、饶秋梅、熊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刚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熊新平、饶秋梅偿还曾刚跃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熊轩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曾刚跃与熊新平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2月期间,熊新平以购买机器设备为由分三次向曾刚跃借款共计430000元,并出具借条3份。2014年5月4日,熊新平向案外人王小九借款50000元,曾刚跃系该笔借款保证人。后因熊新平未按约偿还借款,曾刚跃履行了保证责任,向王小九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7000元。双方就上述四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0%。后熊新平陆续偿还曾刚跃借款利息96000元。2015年5月14日,曾刚跃与熊新平、饶秋梅、熊轩就该四笔借款达成还款协议,确认熊新平、饶秋梅尚欠曾刚跃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熊轩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曾刚跃多次催讨,熊新平、饶秋梅、熊轩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熊新平、饶秋梅、熊轩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曾刚跃提交的常住人口查询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2.曾刚跃提交的4份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2份、还款协议1份、汉寿县太子庙镇龙津村村民委员会及王小九出具的声明书1份、证人曾凯的当庭证言,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证明熊新平、饶秋梅向曾刚跃借款共计480000元,熊轩系该笔借款保证人的事实,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熊新平与饶秋梅系夫妻关系,熊轩系熊新平与饶秋梅之子。2012年9月21日,熊新平向曾刚跃借款200000元,因熊新平另欠付曾刚跃货款30000元,双方约定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并由熊新平向曾刚跃出具1份金额为230000元借条,约定年利率为20%。2012年10月23日,熊新平向曾刚跃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年利率为20%。2014年2月25日,熊新平向曾刚跃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4年5月10日,熊新平经曾刚跃介绍向王小九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口头约定曾刚跃为保证人。后因熊新平未按约向王小九偿还借款,曾刚跃代为清偿该笔借款。2015年5月14日,曾刚跃与熊新平、饶秋梅达成还款协议,确认尚欠曾刚跃借款本金480000元(包括熊新平向王小九所借的50000元)及利息,熊轩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熊新平向曾刚跃支付第一笔金额为230000元借款的利息9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熊新平、饶秋梅向曾刚跃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曾刚跃可以催告熊新平、饶秋梅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曾刚跃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催告熊新平、饶秋梅偿还借款,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熊新平、饶秋梅仍未还款,故对曾刚跃要求熊新平、饶秋梅偿还借款共计4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前二笔借款,曾刚跃与熊新平在借条中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曾刚跃要求熊新平、饶秋梅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该二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曾刚跃认可熊新平已偿还第一笔借款利息96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利息计算标准,熊新平支付的该96000元利息系25.04个月[96000元÷(230000元×20%÷12个月)]的利息,故熊新平的利息实际支付至2014年10月21日,第一笔本金为230000元的借款熊新平、饶秋梅还应以2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曾刚跃自2014年10月22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第二笔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熊新平、饶秋梅应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对于第三、四笔借款,曾刚跃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利息或利息的具体标准,其中王小九出具的声明书中虽载明曾刚跃履行了保证责任,向王小九偿还本金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但未载明偿还利息的具体金额,且声明书中载明的利息标准与曾刚跃的当庭陈述不一致,熊新平、饶秋梅出具的还款协议中也未明确该笔50000元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曾刚跃主张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第三、四笔借款的利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熊新平、饶秋梅向曾刚跃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4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熊轩作为保证人就熊新平、饶秋梅所欠的480000元借款本金及未支付的利息向曾刚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熊新平、饶秋梅、熊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熊新平、饶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曾刚跃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以2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二、熊新平、饶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曾刚跃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3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三、熊新平、饶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曾刚跃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4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熊新平、饶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曾刚跃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4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五、熊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曾刚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熊新平、饶秋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胜兰人民陪审员  徐艳云人民陪审员  曾双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 璇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