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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184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苏前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成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前龙,王成辉,叶水福鼎亚(上海)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18480号原告:苏前龙,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理人:苏桂锋,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关帝庙镇金屯023。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辉,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金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水福鼎亚(上海)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宝山区长逸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倪志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前龙与被告王成辉、被告叶水福鼎亚(上海)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水福鼎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苏桂锋、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被告王成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金春、被告叶水福鼎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华、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前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9668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13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899元、鉴定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346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院必要用品费94元、衣物损失3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509177.02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晚21时16分,在军工路翔殷路刘峰波驾驶沪DAXX**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成辉驾驶电动车带乘客苏前龙由东向西行驶,在路口两车相撞,当时信号灯不清楚,交警出具了责任无法认定的事故认定书,事故中只有原告受伤,原告前往长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构成XXX伤残,休息期到前次评残日前一天(7个月),营养期30天,护理期90天。另原告就医过程中,被告王成辉垫付6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成辉辩称,交警记录了王成辉醉酒的情况,但是刘峰波没有让行。助动车是苏前龙的,王成辉好心送他回家,苏前龙明知王成辉喝酒,不应让王成辉送他回家。被告叶水福鼎亚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是在驾驶员刘峰波工作时间,是职务行为,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发时助动车驾驶员处于醉酒状态,无法回答交警的问题,后在控江医院做了酒精检测,结果为醉酒驾驶。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事发经过无异议。确认被告叶水福鼎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助动车驾驶员是酒驾,且载人,过路口没有推行,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晚21时16分,在军工路翔殷路驾驶员刘峰波驾驶沪DAXX**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成辉驾驶电动车带乘客苏前龙由东向西行驶,在路口两车相撞,当时信号灯不清楚,交警出具了责任无法认定的事故认定书,同时写明,电动自行车系醉酒驾驶且过人行横道线没有下车推行。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前往长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度开放性颅脑损伤,2016年11月25日经杨浦交警大队推介,原告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后经杨浦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休息期到前次评残日前一天(7个月),营养期30天,护理期90天,鉴定报告中写明被鉴定人有饮酒史。鉴定费5250元由原告垫付。事故发生时,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投保单位,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叶水福鼎亚公司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行进路口没有尽到让行及注意义务、被告王成辉在自己饮酒的情况下驾驶电动自行车,原告明知被告王成辉喝酒仍然将自己的电动自行车给其骑行,且自己搭乘,在过人行横道线时不下车推行,由于信号灯不明的客观情况致使交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综合各种情况,认为驾驶员与被告王成辉、原告苏前龙对该起事故的后果均有责任,酌情认定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承担15%的责任、被告王成辉承担15%的责任、机动车驾驶员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付,所余部分由被告叶水福鼎亚公司、被告王成辉按责承担。医疗费当事人认定客观金额为96683.53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认为,根据涉案保险合同“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故原告的非医保费用,应予剔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解释。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陈述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鉴于此,保险公司理应就原告的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认定900元。护理费认定6900元。交通费依原告就医情况酌定500元。鉴定费,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5250元由保险公司按责承担。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为21000元。衣物损认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内按责承担。残疾赔偿金认定346152元。杂费评估确认为94元。律师费准许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苏前龙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残疾赔偿金99500元、衣物损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苏前龙医疗费6067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6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4830元、误工费1470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72656.4元、鉴定费人民币3675元;三、被告叶水福鼎亚(上海)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前龙律师费2100元、住院期间杂费65.80元;四、被告王成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前龙医疗费1300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元、营养费135元、护理费1035元、误工费3150元、交通费75元、残疾赔偿金369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元、律师费450元、鉴定费787.5元、住院杂费14.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9元,由被告张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文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条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