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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6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谢秋妹与胡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秋妹,胡秀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6147号原告:谢秋妹,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胡秀清,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谢秋妹为与被告胡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按月息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胡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胡秀清于2017年1月10日立据向原告谢秋妹借款45000元,原告谢秋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账至被告胡秀清账户,双方约定月利率2.4%,同年2月9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但余款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谢秋妹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胡秀清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按月息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胡秀清尚欠原告谢秋妹借款35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秀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谢秋妹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25元,由被告胡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列娅人民陪审员  郑汉峰人民陪审员  林洋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 凯?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