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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3民初15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秀苹、徐贵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秀苹,徐贵海,张爱芬,魏显军,刘春芬,魏显东,魏志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3民初1528-1号原告: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魏秀苹,女,1962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徐贵海,男,1963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张爱芬,女,1965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系被告徐贵海之妻。被告:魏显军,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刘春芬,女,1960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系被告魏显军之妻。被告:魏显东,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魏志琴,女,1966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系被告魏显东之妻。原告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秀苹、徐贵海、张爱芬、魏显军、刘春芬、魏显东、魏志琴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培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秀苹、徐贵海、张爱芬、魏显军、刘春芬、魏显东、魏志琴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魏秀苹偿还借款本金59136.3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魏俊忠在原告下属边临镇支行处办理两笔贷款共计9万元,其中于2015年3月18日办理贷款4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17日、于2015年6月30日办理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8日。双方约定月利率按贷款时利率执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该贷款共同还款人为魏秀苹,并由徐贵海、张爱芬、魏显军、刘春芬、魏显东、魏志琴等人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约定放款后,被告魏秀苹未履行合同,至起诉日尚有贷款本金59136.3元及利息未偿还,因此提起诉讼。被告魏秀苹、徐贵海、张爱芬、魏显军、刘春芬、魏显东、魏志琴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陵边)个借字(2013)年第113000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魏俊忠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期限是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2.(陵边)高保字(2013)年第113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贵海、魏显军、魏显东自愿为被告魏俊忠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3.《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魏俊忠之妻魏秀苹认可其丈夫魏俊忠在原告处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并自愿与魏俊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三份,证明被告徐贵海之妻张爱芬、魏显军之妻刘春芬、魏显东之妻魏志琴均认可其各自配偶为魏俊忠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如借款人魏俊忠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自愿与其配偶共同代被告魏俊忠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借款借据》两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魏俊忠发放了4万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7日,贷款利率为10.0312‰、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魏俊忠发放了5万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8日,贷款利率为9.09375‰、6.《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欠息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魏俊忠于2015年9月18日偿还本金863.70元,于2016年3月11日偿还本金30000元。截止开庭日,被告魏俊忠尚欠原告本金59136.3元及利息24685.664元未偿还。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魏俊忠因经营铝合金门窗生意缺少资金,于2013年11月向原告申请借款。2013年11月30日,魏俊忠之妻魏秀英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认可其与魏俊忠系夫妻关系,对魏俊忠在原告处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魏俊忠与原告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陵边)个借字(2013)年第1130002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用途为铝合金门窗,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借款方式为借款人可在合同款规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违约责任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和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对合同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保证人徐贵海之妻张爱芬、魏显军之妻刘春芬、魏显东之妻魏志琴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与各自丈夫对魏俊忠的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贵海、魏显军、魏显东也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金额为1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徐贵海、魏显军、魏显东及魏俊忠还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及《面签确认书》各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向魏俊忠发放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0.0312‰;于2015年6月30日向魏俊忠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1月28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9.09375‰。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魏俊忠病故,被告魏秀苹对其于2015年3月18日所借款40000元,尚有借款本金39136.3元及利息未偿还;对其于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50000元,尚有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徐贵海、张爱芬、魏显军、刘春芬、魏显东、魏志琴未履行保证义务。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形成本案。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魏俊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徐贵海、魏显军、魏显东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魏秀苹以与魏俊忠是夫妻关系,而对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魏俊忠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魏俊忠去世后,被告魏秀苹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魏秀苹偿还借款本金59136.3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复利的计算方式,致使无法确定其发生金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魏秀苹支付借款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贵海、张爱芬、魏显军、刘春芬、魏显东、魏志琴自愿对魏俊忠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徐贵海、张爱芬、魏显军、刘春芬、魏显东、魏志琴对被告魏秀苹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如被告徐贵海、张爱芬、魏显军、刘春芬、魏显东、魏志琴先行代被告魏秀苹偿还了借款本息,被告徐贵海、张爱芬、魏显军、刘春芬、魏显东、魏志琴依法享有向被告魏秀苹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秀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136.3元及利息、罚息(2015年10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为2109.06元。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利率10.0312‰×1.3=13.0406‰计付利息、罚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魏秀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2015年10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为1493.5元,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利率9.09375‰×1.3=11.8219‰计付利息、罚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徐贵海、张爱芬、魏显军、刘春芬、魏显东、魏志琴对上述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徐贵海、张爱芬、魏显军、刘春芬、魏显东、魏志琴先行代被告魏秀苹偿还了借款本息,有权向被告魏秀苹追偿;四、驳回原告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魏秀苹、徐贵海、张爱芬、魏显军、刘春芬、魏显东、魏志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培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玉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