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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48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何邦福与徐兴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邦福,徐兴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4836号原告:何邦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锋锋,系原告之子。被告:徐兴增。原告何邦福与被告徐兴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盛婉丽、人民陪审员黄颖松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9年,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一分半,一年后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利息3600元,要求延期还款。后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仅支付每年3600元利息至2015年8月16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兴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邦福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徐兴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东明代理审判员  盛婉丽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金萍萍 微信公众号“”